二、環境
(一)“環境”的概念性解釋
“環境”一詞在英文中是“environment”,它是由動詞“environ”延伸而來。英文中“environ”源於法語中的“environner”和“environ”。法語中的這兩個詞源於拉丁語中的“in(en)”加“circle(viron)”。這些詞的含義都是“包圍”、“環繞”的意思,是“環繞任何事物的物體或區域”。可見“環境”一詞是個相對的概念,一般是指圍繞某個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中心事物的不同,環境的概念也就隨之不同。
在環境科學中,“環境”一般是指圍繞著生物圈的空間和其中可以直接、間接影響人類生活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總體。拋開考慮法律執行中的可操作性,在環境科學裏定義環境,環境應該是指圍繞著人類的生存空間,並可以直接、間接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總體。
關於法律上的環境概念,有人認為,作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的環境,不僅有自然環境,還應當包括人為環境。因為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僅僅是單純的自然環境,還包括與人類生活有密切關係的人為環境,它們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還有人則認為,人為環境外延過於廣泛,不僅難以確定,而且語意甚為模糊,例如形形色色的不道德行為均可視為對社會環境、文化環境等人為環境的侵害。倘若輕易將人為環境納入法律定義上的“環境”範疇,必將混淆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與社會風化問題的界限,以致無法對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問題對症下藥,采取應有的法律對策。為此,作為法律定義上的環境應僅限於自然環境。立法之所以采取這種方式給環境下概念,主要是基於以下兩方麵的考慮:一方麵是考慮到把環境作為法律的保護對象,其概念和範圍必須明確和具體,而不能用環境科學中水圈、生物圈這樣抽象、概括的概念,因此就以列舉的形式將其盡可能具體而又明確地列出;另一方麵,還考慮到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人類活動對自然界影響的範圍必將日益擴大,法律所保護的自然客體也勢必隨之而擴大。而列舉性規定雖然可以使法律上環境的概念和範圍更加明確和具體,但是不可能窮盡龐大而又複雜的人類環境的所有要素,因而還應以概括性規定對環境概念作出表述;在概括性表述之後的列舉性規定中加上“等”,以表示法律對環境的保護範圍並不僅限於這些列舉的內容。可見,采取概括和列舉並用的方式規定環境的概念,既可將需要法律保護的各種主要的環境要素一並囊括,又有比較明確的範圍和界限,有助於解決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
(二)環境的簡要曆史回顧
環境是研究人類與自然的關係學科。環境有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之別,本書所指的環境係指自然環境而言。自然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人類是自然界(地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從這個意義上講,人類屬於自然的一部分。人類具有自然的屬性。人類必須從自然界中索取食物,才能保證正常的生理活動需要,維持生命的存在和種群的延續。人類永遠離不開自然,自然環境的優劣、自然環境的變遷,都會對人類產生不同程度影響。
人類有語言文字,能夠從事勞動,創造財富,這是其他動物所不具備的。因此,人類從這個角度來說,又是同自然相對立、相分離的。人類要永不停頓地向自然索取,如果這種索取停止了,人類也就不會存在了。人類將從自然索取的物質消耗以後,又將廢棄物歸還自然。這是一個物質交換、能量交換的過程——人類與自然種種關係的本質,即在於此。環境要研究的對象,不是環境變遷,而是人類與自然物質交換、能量交換的曆史過程及其結果。
人類與自然的關係,從人類出現以來大體上經曆了三個階段,即從單純依賴自然發展(人類以采集、漁獵為生,其索取食物的方式,與靈長類動物很相似,在這個階段,人類對自然幾乎沒有產生什麼影響)到利用自然、改造自然(階級社會以後,金屬的出現,特別是鐵器的應用,使人類能夠大規模地砍伐森林、開墾耕地,鐵器的出現也加快了對大自然的破壞,水土流失、沙塵暴相繼出現,到蒸汽機、內燃機出現以後,人類對大自然的開發利用空前高漲,近代的工業文明以人類對自然資源的瘋狂掠奪、破壞為基礎,工業汙染引發了許多意想不到的自然災害和生態危機),然後轉變為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同時保護自然(20世紀,由於科學技術的進步,研究人員的努力,人類對自然界有了更為深刻的認識和了解,發現許多自然災害、生態危機的發生,與人類自工業革命以來對自然界過度地開發利用有關,破壞大自然的結果,遲早要受到大自然的懲罰,全球幹旱化,大氣變暖(溫室效應),沙塵暴增多,於是,人類明白了在開發利用自然的同時,必須愛護自然、保護自然,從而出現了環保學說和環保組織,由政府出麵采取環保措施)。這三個階段的產生,與人類智慧的開發、科學技術的進步有直接的關係,是人類對自然認識不斷深化的過程。環境研究不僅有嚴肅的科學性,還有明確的現實性和政治、經濟意義蘊涵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