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九州公司和被上訴人三忠株式會社所簽訂的購銷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合同。鑒於雙方在合同中沒有選擇準據法,根據最密切聯係原則,雙方的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九州公司依雙方約定的CNF價格條件供貨,按照國際商會198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九州公司所供貨物已提交了中國商品檢驗證和清潔海運提單,該批貨物的風險責任自裝運港過船舷時已轉移,九州公司不再就該批貨物承擔包括短重在內的風險責任。被上訴人三忠株式會社所提供的短重證明材料,因未經具有法律證明效力的部門的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日使領館的認證,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也無法證明短重的事實發生在該批貨物裝船前,故原審法院認定短重責任應由上訴人九州公司承擔缺乏依據,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參照國際貿易慣例,該院於1996年12月12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法院判決。

二、駁回三忠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評析】

1.適用法律問題。本案係涉外合同糾紛。在涉外民事合同法關係中,當事人沒有對準據法予以選擇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準據法,因此,本案的審理首先應該選擇合同的準據法。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沒有就合同準據法的選擇問題進行審理,而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違反了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那麼本案所應適用的準據法如何選擇呢?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根據國際貿易慣例術語,選擇了CNF價格條款,據此,本案標的物交付港為中國廈門,依最密切聯係原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選擇適用中國法律。同時按照中國法律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這樣就使得本案在實體處理上有了明確的法律根據,為本案的最終解決找到法律途徑,二審避免了一審法院貿然適用中國法律而沒有說明運用的依據的錯誤。

2.關於CNF價格條款涵義。根據國際商會1980年《國際貿易慣例術語解釋通則》,CNF的選擇適用,意味著供貨方不履行投保義務,合同標的物在離岸港過船舷時風險責任已轉移,過船舷後標的物風險由需方或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本條供貨方九州公司交付標的物付運時,已提交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的標的物,並提交了清潔提單,這樣九州公司履行交貨的義務已經完成,本案標的物的風險責任已轉移。原告日本三忠株式會社提出的複檢權,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條件,該權利的行使所指向的對象應該是船方或保險公司,而不是九州公司。一審法院沒根據雙方約定的價格條件來判定複檢權的行使,是錯誤的。二審法院參照國際貿易慣例認定原告無權對被告行使標的物的複檢權,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3.涉外案件當事人舉證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本案原告日本三忠株式會社所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沒有其所在國公證機關的證明,無法判定這些材料的真偽,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一審法院以此材料作為定案依據違反了民訴法的規定,應予糾正。

海口達威實業有限公司訴香港中旅貨運有限公司委托退貨及委托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海口達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

被告:香港中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港運公司)。

1993年11月,原告達威公司委托四川服裝進出口公司代理出口苧麻染色布到巴基斯坦的卡拉奇。作為承運人,被告港運公司於1993年11月10日以其公司名義簽發了托運人為達威公司、裝貨港為香港、目的港為卡拉奇、承運貨物為331卷苧麻染色布、提單號為PIT93D319的提示提單,並由“SuecesshopeV33013”輪將貨物運抵卡拉奇。卡拉奇客戶即買方因遲延交付拒收該提單項下的苧麻染色布,原告即於1994年1月15日傳真被告,請被告立即安排將上述貨物運回中國,並願承擔有關費用。應此要求,被告於1月17日致函二程船Mosk公司,查詢運返貨物事宜。1月26日,被告將Mosk公司複函、退貨所需文件及程序等情況告之原告。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傳真的清楚效果,被告於2月18日傳真指示原告將所有文件及給卡拉奇船代的函件先傳真給二程船承運人日本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有限公司的香港代理Mosk公司中國部的楊先生。同日,原告按上述要求把有關文件及函件即包括辦理退貨、運輸的授權文件全部傳真給Mosk公司。卡拉奇船代於1月28日將退貨、運輸大致費用列表電傳被告,被告在此基礎上增加手續費等費用於3月2日傳真原告,告之收費項目及收費總價,並要求原告預付港幣78000元。次日,原告通過中國銀行海南分行如實支付了上述費用。5月5日,被告電函告知原告退回該批貨物需45~60天。在被告及卡拉奇船代辦理退貨手續即該批貨物複出口手續期間,原告貨物原買方卡拉奇客商多次聯係購買該批貨物。為此,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對此意見及態度,原告回電表示要求堅持辦理退貨。6月17日,被告傳真原告:“突然接到Mosk公司傳來卡拉奇船代關於該公司準備退回所有文件,不辦理退貨手續,現由你自己查閱,我隻憑文件傳達內容,有何情況希望貴司直接與卡拉奇船代聯係,我們都無能為力。”同日,原告對此當即回電被告:“有必要指出的是貴公司要求我司寄送有關文件並要求我司預付有關費用,這清楚地表明貴司已接受我司委托。目前貴司提出中止退貨,這顯然構成違約。因此,我司有權要求貴司繼續履行承諾或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由於被告未及時複電,7月11日,原告再次傳真被告。對此,被告當即複電:“有關貴司要求退運上列貨物一事,我司接到貴司通知後,即請二程船協助辦理……我司從未拒絕代貴司辦理。”7月29日,被告傳真原告:二程船公司已向卡拉奇當局撤回其退貨任命,有關文件將近日內退回並確認,且這個任命一旦被撤回,以後再申請任命退貨人卡拉奇海關將不予接受。其後,被告應原告的要求將前述所收取的港幣78000元於8月3日退還原告。此後,原告多次與中國駐卡拉奇領事商務室聯係請求協助。迄至今日,331卷苧麻染色布仍滯留在卡拉奇港口倉庫。為此,原告以被告無視代理人職責即違背其代理義務致使其貨物全損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US46337.38元及其利息。

被告港運公司答辯稱:雙方之間沒有簽訂正式代理合同,雙方往來電報也證明原告始終沒有授權我司代理退貨。因此,因退貨不成,致使貨物無法運回國內的責任與我司無關。我司為原告返運貨物與船公司聯係,並無不負責任之處。我司所收費用也已退回原告。故我司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審判】

海口海事法院認為:本案係委托退貨及委托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一方為香港當事人,具有涉外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關於“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案所涉合同是在中國海甫簽訂,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況下,與該合同聯係最密切的則是合同簽訂地國家的法律。因而調整本案委托退貨、運輸合同關係的準據法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

作為貨主及托運人,原告將其331卷苧麻染色布委托被告運往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口,因其收貨人拒收貨物,而於1994年1月15日傳真要求被告安排將其貨物運回中國。被告通過函件向二程船Mosk公司及其卡拉奇船代查詢有關運返貨物事宜之後,函複原告貨物運回中國的有關手續、時間及其費用,並同意接受原告之委托安排退貨、運輸事宜。這表明,原、被告之間關於委托代理退貨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通過其要約和承諾已經達成,即委托合同已經成立,從而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委托合同關係。基此,被告才為之安排退貨、指令原告寄傳有關退貨單證文件,原告也才為之交付有關費用。故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其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法令,因而該合同有效,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