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粵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輝公司於1989年1月3日和2月21日與華港公司分別訂立了兩份購銷合同,約定富輝公司將兩批共1萬套電冰箱散件賣給華港公司,每套在香港賣方倉庫的交貨價為250美元,總值250萬美元,由買方負責到達目的港後的倉儲。合同簽訂後,富輝公司根據華港公司的委托,於1989年1月10日書麵委托粵海公司代華港公司辦理1萬套電冰箱箱體由香港運至深圳蛇口赤灣港的運輸手續。粵海公司接受委托後,於1989年1月26日和2月21日分別將各5000套電冰箱箱體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給倉碼公司承運。倉碼公司向粵海公司出具了四份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是粵海公司代華港公司;收貨人是粵海公司。上述提單項下的兩批貨物運至深圳蛇口赤灣港後,均由集裝箱公司接卸。集裝箱公司的貨物記錄單表明:委托單位為招商局駁船運輸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代華港公司。由於華港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全部貨款,粵海公司未將正本提單交給華港公司。

1989年1月26日,華港公司通過葉永明委托特發公司將第一批到達的5000套電冰箱箱體報關。葉永明以特發公司的名義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要求辦理提貨手續。外代公司給葉永明一份蓋有進口貨物提貨章的副本提單。特發公司持此副本提單向海關報關。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及報關單位均為特發公司。5月3日,特發公司的下屬企業萬科公司代特發公司繳納了5000套電冰箱箱體的關稅,海關放行。10月23日,華港公司與萬科公司達成協議,由華港公司支付50萬元人民幣,提取了3000套電冰箱箱體。其餘2000套抵押給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蛇口支行,由蛇口支行代華港公司支付萬科公司代墊的關稅50萬美元。

1989年2月21日,倉碼公司承運的第二批5000套電冰箱箱體運到赤灣港後,外代公司於22日向集裝箱公司的職員陳剛提供了加蓋進口貨物提貨章的副本提單作報關之用。9月30日,海島公司持進口貨物許可證、報關單等報關文件,將該批電冰箱箱體及附件報關進口,因沒有繳納關稅,海關未予放行。後由於該批貨物長期存放在倉庫中,引發倉儲糾紛,被法院和海關聯合拍賣。

1990年7月9日,粵海公司以倉碼公司向無正本提單的人交貨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倉碼公司賠償其215萬美元的貨款及利息損失55萬美元。倉碼公司也於12月31日,以外代公司、華港公司、特發公司、海島公司無正本提單提貨、交貨為由提起訴訟。廣洲海事法院認為兩案實際上是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的共同侵權糾紛案,後案的被告與前案有利害關係,是共同訴訟當事人,故追加其為前案的被告,將兩案合並審理。

另查明:粵海公司所持正本提單項下的貨物,是粵海公司從韓國金星株式會社購買的,成本價是每台190美元,共支付運雜費85389美元。富輝公司已經於1992年12月1日向原終審法院聲明:其與華港公司訂立購銷合同出售的1萬台電冰箱箱體,物權屬粵海公司。其全力支持粵海公司對倉碼公司提起的訴訟,不再對該批箱體的物權另行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銷售合同、提單、報關單、庭審筆錄、書證等證據證實。

本案爭議的電冰箱箱體,是由粵海公司支付價款購買的,其因購買繼而取得對該批電冰箱箱體的所有權。富輝公司是受粵海公司的委托與他人簽訂合同出賣該批貨物,兩者之間隻是信托代理關係,貨物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富輝公司亦已聲明該批貨物的所有權屬於粵海公司。富輝公司接受華港公司的委托,轉委托粵海公司將該批貨物運往深圳蛇口赤灣港,並由承運人簽發了以粵海公司為收貨人的記名提單,它既表明貨物的所有權人是粵海公司,也表明富輝公司、華港公司確認的最後交貨地為深圳赤灣港。華港公司雖與富輝公司簽訂了購買該批電冰箱箱體的合同,但是華港公司並未按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貨物運到交貨地後亦未發生合法的支付行為。粵海公司一直持有正本提單。因此,粵海公司對本案爭議的貨物仍然擁有所有權,並享有提單持有人的其他權益。

粵海公司是貨物的所有人,又是正本提單的持有人,對於其合法擁有的所有權及持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權利應當給予保護。但是,粵海公司不積極履行收貨人的義務,長時間不提取貨物,由此而造成的可得利益及利息的損失應當自負。同時,還應對後5000套電冰箱箱體的損失負擔相應的責任。

特發公司非提單持有人,並沒有合法地取得貨物所有權,其將前5000套電冰箱箱體向海關報關的行為屬侵權行為,其將有效的提貨單證處分給華港公司和蛇口建行提貨,已經造成了貨物不能返還的損害結果,故特發公司應對粵海公司前5000套電冰箱箱體的損失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海島公司亦非提單持有人,也沒有合法取得貨物所有權,其將後5000套電冰箱箱體報關的行為,同屬侵權行為;雖因未交關稅導致未提取貨物,但是其報關行為已給提單持有人憑正本提單提貨造成了障礙,是導致貨物被拍賣的原因,其侵權行為已造成了損害結果,海島公司應負主要責任。

倉碼公司作為貨物的承運人,接收了粵海公司托運的貨物,並開出了正本提單,應將貨物安全運送到達目的港並交付給正本提單持有人。外代公司作為倉碼公司的代理人,應當正確履行自己的代理職責。但是,外代公司將貨物交付給非提單持有人,該行為構成了對粵海公司的侵權,其法律後果應由倉碼公司和外代公司承擔,故倉碼公司和外代公司應對造成粵海公司的損失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華港公司非本案所確定的侵權主體,其與特發公司、海島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特發公司和海島公司依法另行解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涉港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章的規定,應當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法院判決:特發公司賠償粵海公司99.27萬美元及利息損失;海島公司賠償粵海公司69.49萬美元及利息。倉碼公司和外代公司分別對特發公司和海島公司向粵海公司的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終審判決生效後,倉碼公司、特發公司、外代公司不服,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倉碼公司的申訴理由是:此批貨物的買方華港公司委托特發公司報關並實際參與了第一批貨物的提貨和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判決由倉碼公司及其代理人對特發公司向粵海公司的賠償負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貨主粵海公司為了逃避海關監管,非法買賣許可證,故對其所遭受的損失,隻能依海關的估價而非貨物裝船時的價格計算。第二批貨物並沒有被無正本提單的人提走,而是因長期壓倉引起倉儲費糾紛後被海關和法院拍賣。倉碼公司及其代理人外代公司不應對第二批貨物承擔連帶責任。

特發公司的申訴理由是:葉永明出具的保函上無特發公司的公章,而且報關也不涉及貨物的所有權,故特發公司並非提貨人;粵海公司持正本提單長時間不提貨,卻協助華港公司提貨,說明其已經放棄了對該批貨物的所有權;粵海公司明知貨物被提而不及時通知承運人,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擴大部分的損失;粵海公司主張權利已超過海牙規則規定的一年的訴訟時效。

外代公司的申訴理由是:粵海公司非該案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外代公司向集裝箱公司提供的並非提貨單,海島公司亦未使用過該提貨單;判決倉碼公司與外代公司對特發公司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貨物的價格應以侵權結果發生時的市場價為準;判決外代公司對第一批貨物與倉碼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粵海公司答辯稱:提單是物權憑證,粵海公司並未同意放貨;粵海公司與華港公司的關係與本案無關;粵海公司可以通過國內的姐妹公司辦理報關提貨手續;一審法院將無單放貨和無單提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混在一起不當;海牙規則規定的一年的訴訟時效僅包括貨物發生損害和滅失,不包括無單放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