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海上保險糾紛
美國友邦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訴上海金國鍾表工業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提示】
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動產部分是否有效,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也是一、二審判決結論不同的主要原因。
【案情】
原告(上訴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友邦保險)。
被告(被上訴人):上海金國鍾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鍾表公司)。
1995年11月25日,被告鍾表公司向原告友邦保險書麵申請投保。投保項目為:鍾表公司坐落於上海市哈密路718號辦公樓宇及該樓附屬裝置(簡稱不動產),價值人民幣280萬元;鍾表公司的機器設備等(以下簡稱動產),價值90萬美元。投保期限為1995年11月28~1996年11月28日。
友邦保險同意承保,並在1995年1月28日簽發了財產全保保險單(以下簡稱保單)、明細表與保險條款。明細表注明:保險費率為0.35%,保險期限為1995年11月28~1996年11月27日午夜止,保單每次每項免賠額為5000元人民幣。保單首部載:“鑒於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付清明細表上指定的保險費,本公司同意根據保險合同條款,在保險期間,如保險財產因意外滅失、毀壞或損毀,賠償被保險人滅失或毀損財產的實際價值,或以複修、更換全部或部分受損毀財產作為賠償”(以下簡稱鑒於條款)。保單還規定:發生爭議,如經協商或調解無效,則將糾紛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保單上僅有友邦保險在落款上簽章,且未明確規定保險費給付方法、時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1996年7月26日,鍾表公司支付給友邦保險不動產部分保險費人民幣9800元。後友邦保險催鍾表公司交付動產部分保險費未果,雙方發生糾紛。1997年,友邦保險致函鍾表公司,主張將原保單約定的糾紛由仲裁解決改變為選擇法院管轄。1997年7月22日,鍾表公司傳真友邦保險,同意選擇法院管轄。友邦保險遂訴諸原審法院。
原告友邦保險公司訴稱:199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財產全險,原告同意承保,並簽發了保單。原告已承擔了保險責任。但被告僅付保險費人民幣9800元,尚有3150美元未付,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
被告鍾表公司辯稱:保單確定的保險期限與被告的投保單明顯不一,對於費率和複賠額,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過,被告也未收到保單,故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鍾表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友邦保險同意承保並簽發了保單,鍾表公司按保單規定付清了不動產部分的保險費,並就欠交動產部分保險費同意選擇法院管轄,說明鍾表公司已收到保單,故保險合同應視為成立。由於合同未明確保險費付費日期和保險責任開始的具體日期,而保單首部“鑒於條款”規定友邦保險負保險責任以鍾表公司付清保險費為條件,該條款關於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條件,也是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後才生效。鍾表公司付清了不動產的保險費,合同中有關不動產部分生效的條件已成就應認定為該部分已生效。因鍾表公司未付動產部分保險費,故有關動產部分的條件並未成就,該部分並未生效。友邦保險要求鍾表公司支付動產部分保險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
友邦保險要求鍾表公司支付保險費3150美元(折合人民幣26113.82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4.55元由友邦保險承擔。
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鍾表公司已收到保單,本案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有據。但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保單首部“鑒於條款”係本案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即認為被保險人付清保險費的不動產部分生效,沒有付保險費的動產部分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據。鍾表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未向保險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其應按約支付保險費。友邦保險要求鍾表公司支付動產部分保險費並無不當,應予支持。遂判決:
一、撤銷原審判決;
二、鍾表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友邦保險3150美元(折合人民幣26113.82元)。如逾期給付,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銀行利息。
【評析】
本案爭論焦點在於保險合同中動產部分是否有效。根據本案的案情及一、二審的具體審理過程,認為保險合同的動產部分未生效,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
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但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意味著該合同已生效,一般來說,法律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有規定的依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法律既無規定,保險合同又無特別約定,保險合同生效於保險合同成立之時。
但是本案中涉及的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單首部載有“鑒於條款”。根據現代漢語辭海中對“鑒於”一詞解釋為“表示行動的依據”,因此我們認為此“鑒於條款”即是當事人間的約定,應認為是該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被告上海金國鍾表公司已按約支付了不動產部分保險費,即可認為不動產部分已生效,未支付動產部分的保險費,按其在合同中的約定即動產部分未生效。對於二審法院因鍾表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未向保險合同提出退保要求,而要求其按約支付保險費。認為欠妥。
綜上認為一審法院的審判是正確的。
新加坡郭資源私人有限公司訴太保杭州救助費糾紛案
【案情】
原告:新加坡郭資源私人有限公司(KEARESOIRCESPTELTD)。
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杭州分公司。
1995年11月,原告在中國訂造了“皇家7”(以下簡稱7號船)、“皇家8”(簡稱8號船)兩艘拖輪(各價值130萬美元),以及一艘無動力駁船“太平洋6”(簡稱6號船)(價值61萬美元),準備將這三艘船經上海拖往新加坡。1995年12月11日,原告將上述三艘船投保於被告公司,告知了要拖帶回國和6號船係無動力駁船須拖帶的情況。同年12月20日,被告分別就上述3條船簽發了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的三份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6號船61萬美元,7號船、8號船各130萬美元;保險條件均為1986年1月1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保險條款”(條款中規定:“本保險負責賠償被保險船舶的共同海損、救助、救助費用的分攤部分”);險別為一切險附加戰爭險;保險期限為一個航次;航行範圍分別為南通—新加坡(6號船)、蕪湖一新加坡(7、8號船);批注欄中注明“原件兩份”,未對船舶自航和拖帶的承保加以區分和說明。
啟拖前,原告在中國上海委托中國船級社進行適拖檢驗,並提交了8號船纜繩、絞車測試等方麵的ABS證書。中國船級社經檢驗,於1995年12月26日出具了“(適拖)檢驗報告”和SH958289號“適拖證書”。“(適拖)檢驗報告”結論為:8號船符合拖帶的技術要求,同意該輪拖帶甲板駁6號船和拖輪7號船從上海單程拖往新加坡。“適拖證書”載明:經對3條船及其拖帶方案進行檢驗,表明其準備工作已完成並符合拖帶規定,故署名驗船師允許它們在從上海到新加坡之間航行。該證書同時注明:非經本社允許,若拖船和被拖物的拖航技術條件或已核定的拖航準備工作狀況發生變化或更改,則本證書即告無效。
1995年12月31日,8號船以“一字形”拖帶7號船和6號船從上海出發前往新加坡(“拖帶方案”中注明主拖纜繩400米、實際長度稍短),被拖船上均無船員。1996年1月1日一切正常。1月2日風力3~4級,輕浪,但拖帶船8號船拖纜絞車出現鬆動,於是船長命令停車、收緊絞纜刹車,然後放出一段纜繩(拖纜大部分仍在絞纜車上)將其以“8”字結拴到辛普森柱(帶纜樁)上,並用鏈條固定後繼續航行。1月30日東北風4~5級,輕浪,約23:45時,行至118°54.7’E、24°26.4’N海域時,船員聽到響聲停車查看,發現拖纜從絞車上脫落並將辛普森柱拉斷,後一起滑人海中,隨即7號和6號兩條被拖船漂失,經多方搜尋但無所獲。1月4日上午,原告用傳真將出險情況通知了被告,並請求上海海洋工程服務公司進行救助。救助方從當日開始先後出動三艘船舶進行搜尋。1月6日,原告與救助方訂立了“無效果、無報酬”的LOF、—95格式救助合同。1月6日21時,救助方找到了漂失的7號和6號船,並於1月7日將兩船拖到其廈門救助站碼頭,經檢驗兩船船體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