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包公司訴香港千金一公司偽造提單騙取貨款請求止付業已承兌的信用證糾紛案

【案情】

原告:廈門象嶼保稅區中包物資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中包公司)。

被告:香港千金一國際有限公司(BILLIONGOLDINT′LLTD.HK)(下稱千金一公司)。

被告:香港永威船務有限公司(WINWICKSHIPPINGLTD.)(下稱永威公司)。

被告:裏舍勒航運公司(RISHELLENAVIGATIONINC.)(下稱裏舍勒公司)。

1996年3月4日,原告中包公司與被告千金一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總價值225萬美元、7500噸熱軋卷板的合同。合同約定起運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國鎮江港,采用分批裝運方式履行。合同簽訂後,中包公司於同年7月1日依約開出受益人為千金一公司、金額為60萬美元增減5%、代號為FIBXM96698—XG的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開證費為人民幣8303.03元。信用證規定貨物裝運時間不遲於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為1997年1月14日。後更改信用證交貨地點為中國福州馬尾港,改證費用人民幣800元。

被告千金一公司在議付期內向議付行交付了全套單據。原告於1996年7月18日向開證行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保證承兌而取得了全套單據,該行於同月25日對外承兌。千金一公司取得承兌彙票後轉讓給了英國倫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運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為被告裏舍勒公司所屬“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POLKOVSKIY)輪,發貨人(ALKORADVANCEDLTD.),數量165捆,重量2149.50噸,價值644850美元,裝運港依利切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國福州馬尾港,裝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單簽發日期1996年6月26日。該提單表明,是被告永威公司代被告裏舍勒公司簽發,但不是裏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單,提單抬頭名稱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到達福州馬尾港後,原告持上述提單前往提貨,但該輪並無該票貨物。原告中包公司認為被告方提供的裝運單據和提單都是虛假的,故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判令其與千金一公司的購銷合同及海運單據無效,並撤銷信用證,不予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並由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

被告裏舍勒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及其代理人未簽發過本案提單。我公司未將船出租或委托永威公司代理,亦未授權永威公司代為簽發提單,因此,對永威公司的行為及其後果,我公司不負法律責任。同時,我公司從未承運過本案提單項下貨物。提單日期表明,提單是在“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開航後很長時間才簽發的;我公司也未接受過發貨人(ALKORADVANCEDLTD.)或其他人的委托進行該項業務。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未予答辯。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裏舍勒公司係在利比裏亞登記的航運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為其所有(該輪在本案訴訟期間因另案被扣押於馬尾港)。該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為其船舶代理,也未授權永威公司代其簽發提單。“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於1996年5月24~6月13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裝運24860.627噸貨物,但未裝載原告所持提單上的貨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本航次福州代理稱其未接到有關收貨人為原告的委托。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原告中包公司為購買鋼材與被告千金一公司簽訂購貨合同,依約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千金一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貨物,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永威公司偽造已裝船清潔提單,並將提單及其他偽造的單證提交議付行,企圖騙取貨款,這些行為是千金一公司與永威公司對原告的蓄意欺詐。據此,中包公司與千金一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及其相關的提單等單據無效,原告據此開立的以千金一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停止支付。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應對由此給中包公司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裏舍勒公司未參與欺詐,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於1996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

一、原告中包公司與被告千金一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簽發的9A號提單等相關單證無效。中包公司申請開立的以千金一公司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號信用證項下款項不予支付。

二、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連帶賠償中包公司開立和更改信用證的銀行費用人民幣9103.03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

三、駁回中包公司對裏舍勒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廈門海事法院向開證行通知了止付信用證項下貨款事項,開證行亦將止付原因及依據告知了議付行和世界銀行組織等方麵,取得了理解。受讓彙票的英國公司得知止付事後,曾委托律師來函向廈門海事法院了解情況,並在知悉欺詐事實後,在倫敦起訴了千金一公司和申請了對千金一公司在倫敦等地的財產進行保全。

【評析】

本案關鍵是被告千金一公司、永威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及對已承兌的信用證是否可以止付。

本案的提單載明係永威公司代裏舍勒公司簽發,但沒有使用裏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單,提單抬頭的名稱也不是永威公司。提單所載承運船是裏舍勒公司所屬的“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但本案訴訟期間該輪正被廈門海事法院因另案扣押於福建馬尾港,經查該輪沒有承運過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裏舍勒公司既未將船舶出租亦未委托永威公司代理,授權其簽發提單。因此,可以認定本案提單等單證係千金一公司、永威公司串通偽造蓄意欺詐,目的是騙取貨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運欺詐案件。

由於原告起訴時信用證已經承兌,對已經承兌的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的貨款能否凍結止付有兩種不同意見:

1.反對凍結的理由是:(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對已經承兌的信用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應該加以凍結。(2)信用證是獨立於貿易關係之外的獨立的法律關係,特別是信用證承兌後,若法院凍結該信用證,可能會導致開證行在國外被訴並承擔賠償責任,使貿易上的市場風險轉移到無辜的開證行,這不僅使我國在國外的財產遭受損失,而且還會使我國銀行在國外的信譽受到影響。

2.同意凍結的理由是:(1)法律不保護欺詐。偽造單據騙取貨款是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經常出現的典型欺詐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該種行為及其派生行為自始無效,其法律後果亦不予承認,故該信用證關係應予解除。(2)在本案這種蓄謀欺詐的情況下,法院幹預議付行配合不予放款,欺詐的賣方千金一公司未必敢起訴議付行,而議付行未被起訴時也不會起訴開證行。即使開證行真的被起訴且不得不付款時,凍結的款項可用於支付,對此可讓原告向開證行提供擔保。(3)即使欺詐的賣方已將彙票轉讓善意第三人(已押彙),從信用證關係看,受益人仍是欺詐的賣方,且由於賣方在轉讓彙票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這種轉讓行為是無效的,該第三人不能根據彙票起訴銀行,隻能起訴欺詐方。因此,導致善意第三人無法押彙的根本原因是賣方的欺詐,而不是法院對信用證的幹預。(4)法院幹預是否會引起國內開證行對外信用等級下降影響業務開展,可以由開證行與議付行多加協調,如由原告提供擔保,開證行再向議付行協調。事實上,議付行也可以以法院司法禁令為由拒絕欺詐方押彙。鑒於本案欺詐的事實清楚,且因欺詐事實的存在導致合同、提單無效,如不及時止付信用證,欺詐方的騙款目的就得以成功,而原告的損失將很難挽回。經慎重考慮後,廈門海事法院及時判決止付信用證項下貨款。判決後,開證行將止付的原因及依據告知議付行和世界銀行組織等有關部門,取得了他們的理解。此外,由於千金一公司已在判決前將承兌彙票轉讓第三人英國倫敦的一家公司,該公司得知止付信用證後曾委托律師來函向法院了解有關情況,當其得知本案欺詐事實後,即在倫敦起訴千金一公司,對其在倫敦等地的財產進行保全。千金一公司迫於議付行及第三人的壓力曾派人與原告協商,希望以其他財產充抵原告貨款損失。事實說明,法院判決不予支付信用證項下貨款,並未造成不良後果,還起到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