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爭議的TMT、TMC、SMT商標,是東明公司自行設計和首先實際使用的商標。經雙方商定,上述商標經由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注冊和管理。東明公司解散後,由其股東王少明、林桂泉組建的TMT公司接手與輕工業品公司經營TMT、TMC、SMT商標的吊扇等商品的業務,同時承擔原東明公司的欠款清償義務,上述商標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張是委托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商標注冊,有自1979年始所簽訂的合同和包銷協議、輕工業品公司原經辦人何耀鬆、吳萼關於TMT商標問題所作的書麵說明、TMT公司長期與輕工業品公司定牌生產的合作事實以及1987年輕工業品公司所出具的兩份權屬證明為憑,足以認定。雙方出具的書函對權屬問題的表述雖前後有不一致,尚不影響這一認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張其對這三個商標的權屬是有合法依據的。根據上述理由,並考慮到TMT等三個商標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東明公司在內地作定牌生產使用的,這些商標還給TMT公司,有利於繼續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隻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場合法經銷這三個牌子的商品;雙方已發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礎,TMT公司不能在內地繼續組織生產和出口,輕工業品公司則不能在境外相關地區銷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狀況和矛盾,TMT公司訴請終止其與輕工業品公司的委托關係,由輕工業品公司返還上述商標的主張應予支持。鑒於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了TMT、TMC、SMT商標的注冊並進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標返還給TMT公司時,TMT公司應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輕工業品公司懷疑TMT公司提交給法庭的兩份關於商標權屬的證明是假證,請求法院予以司法鑒定,但由於輕工業品公司在對外經濟活動中公章更換頻繁,大部分未經備案,其提交的對照物令人難以采信,而輕工業品公司又無法提供相關充分證據,且該兩份證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證據,故對輕工業品公司的該申請不予采納。輕工業品公司認為商標權屬糾紛應由商標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對此,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因注冊不當而引起的商標權屬爭議,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冊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有管轄權。輕工業品公司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

一、確認輕工業品公司注冊的TMT、TMC、SMT三個商標專用權歸TMT公司所有。

二、TMT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辦理有關TMT、TMC、SMT商標權屬變更手續。

三、TMT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補償輕工業品公司人民幣50萬元。

四、駁回TMT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輕工業品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通過注冊取得了爭議商標的專用權,被上訴人與東明公司從未在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注冊爭議商標,也無任何書麵委托文件證明委托上訴人注冊該商標。雙方1994年10月6日簽訂的協議書再次明確規定了本案爭議商標的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TMT公司無權承受東明公司的權利,上訴人從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TMT商標也被上訴人所有。因此,原審判決將爭議商標判歸被上訴人沒有事實依據。

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未適用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任何規定,也未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關於保護商標權的規定,卻判定被上訴人享有商標權,缺乏法律依據。

3.原審法院所審判的事項並非屬於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且將巨額國有資產判歸香港公司,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不符合國家利益。原審判決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TMT公司答辯稱:商標權是一項民事權利,有關商標權屬的爭議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案範圍。TMT、TMC和SMT三個商標是TMT、公司的董事長王少明設計的,按照東明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定及定牌貿易合同,王少明將上述商標交給上訴人使用並委托其在內地辦理注冊事宜。東明公司歇業後,王少明又成立TMT公司接替原公司的業務,承受了東明公司與三個商標有關的民事權利。因此,輕工業品公司與TMT公司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信托法律關係。TMT公司從來沒有接受輕工業品公司的委托辦理商標的境外注冊事宜。鑒於輕工業品公司違背雙方約定,TMT公司有權要求輕工業品公司返還自己的民事權利。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上,輕工業品公司與王少明商談達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標的意向。東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標,是王少明根據東明公司英文名稱詞彙的第一個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關入境簽章的菱形圖案設計的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SMT”是根據“少明(SHAoMING)”字首拚音設計的近似於“TMS”的商標。由於142201號注冊商標注冊了TMT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少明設計的文字加菱形的組合圖案申請注冊,1983年4月,輕工業品公司根據TMT公司(東明公司已歇業)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了200833號TMT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這一組合商標與內地定牌加工產品實際使用的商標及TMT公司在海外注冊和宣傳的商標完全一致,也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商標。輕工業品公司先後在內地一共辦理了五類商品的TMT商標注冊,兩類商品的TMC商標注冊,兩類商品的SM?r商標注冊,並在有關國家辦理了3個商標注冊。TMT公司截至1999年8月21日在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世界其他國家、地區辦理了78個TMT等商標的注冊。為繼受東明公司的相關權利,TMT公司分別於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東明公司償還所欠輕工業品公司款港幣317萬餘元。1982年9月3日,輕工業品公司致省外貿局(82)粵輕出(四)字第1164號文件中確認,扣除東明公司免費提供的原輔料等所抵償的欠款外,其餘欠款港幣3113667元由王少明、林桂泉私人償還。FMS、公司代東明公司實際償還的款項已超出輕工業品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確認的欠款數額。輕工業品公司否認曾於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發出的兩份證明文件,懷疑該兩份書證係假證,向原審法院申請對TMT公司提交的該兩份書證中印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在本院二審期間,輕工業品公司變更該要求為申請對該兩份文件的製作時間、打字與蓋章的先後次序作出鑒定。經本院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該兩份文件均係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後蓋章形成的。TMT公司為證實該兩份文件的真實性,還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黎錦文律師行的一份證明,證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該律師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說明該文件的簽章日期是準確的。1994年12月7日,輕工業品公司致TMT公司(1994)第262號《關於加強TMT商標管理的通知》中稱:“‘TMT’商標是你我雙方經多年共同經營而創造出來的馳名商標。為珍惜這一無形財產,雙方經過多次商議,於今年10月6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以便加強與完善管理,更為有效地打擊假冒商品,及時地製止侵權行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TMT公司成立後與輕工業品公司曆年簽訂的多份包銷協議和成交確認書(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協議等)及東明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簽訂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確認書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東明公司提供銘牌、商標。

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基本屬實。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標權是一項民事財產權。雖然法律對商標權的取得、期限、轉讓等方麵有特殊的規定,但未將權屬的確認權授予行政機關。從商標權的性質看,權屬訴訟屬於民事確認之訴,應當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案範圍。上訴人輕工業品公司關於商標權屬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收案範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TMT等文字加菱形圖案的組合商標是本案各項爭議商標的核心商標,與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標以及TMT公司對外宣傳的商標相一致。該商標是由原東明公司股東、總經理、現TMT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擔任東明公司總經理期間完成的設計。王少明是東明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簽訂貿易合同最早的和主要的經辦人,根據證人證言和定牌加工的有關協議、合同等可以認定其代表東明公司提出由東明公司提供商標,輕工業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標負責組織生產TMT、TMC等牌號吊扇的要求,輕工業品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還首先提出了將TMT等商標在國內注冊的意見。由於受輕工業品公司的誤導,東明公司錯誤認為當時香港公司不能在內地注冊商標,故與輕工業品公司商定,由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商標注冊。在東明公司歇業後,輕工業品公司又按照當時任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國內辦理了本案爭議商標第200833號文字加圖形組合商標的注冊。按照雙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約定,輕工業品公司負責組織生產TMT等品牌的吊扇並辦理出口手續,東明公司負責提供銘牌、商標並進行產品的廣告宣傳,負責聯係訂單,包銷全部商品到境外國家和地區。在履行合同過程中,TMT公司接替東明公司負責提供技術,監督生產,包銷商品,進行商品的全部廣告宣傳並代替東明公司承擔了歸還所欠輕工業品公司款項的責任。王少明設計並代表東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標,目的是要求輕工業品公司定牌生產東明公司指定牌號的商品,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定牌生產合同,故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商標權財產信托法律關係。第200833號商標則是直接由王少明以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輕工業品公司進行注冊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這一法律關係不僅由商標設計、交付使用與要求注冊的事實來證明,還可以由雙方定牌貿易合同的約定及隻有東明公司(後來是TMT公司)進行商品銷售及商品與商標的廣告宣傳,逐步形成爭議商標的知名度和資產增值的事實來證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輕工業品公司出具的兩份證明文件的內容,在證明輕工業品公司與TMT公司存在委托進行商標注冊並管理關係的同時,也印證了在東明公司歇業前與輕工業品公司之間存在著這一委托關係。這兩份證據經鑒定證實是真實的。此外,香港黎錦文律師行證實了1987年10月23日的證明文件在1988年使用過。因此,對上述兩份證據應當采信。本案爭議商標是由輕工業品公司基於東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國內辦理注冊的,輕工業品公司是相關商標的名義上的權利人,TMT公司是相關商標的實質上的權利人。在輕工業品公司請求查扣TMT公司出口產品的情況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請求將TMT商標歸還該公司,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原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由輕工業品公司將商標權返還TMT公司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委托關係,未考慮該商標是以被委托人名義注冊並管理的這一事實,未認定存在信托關係,所作認定欠妥。雙方於1994年簽訂的協議對商標權屬問題再次作了約定。根據TMT公司的陳述和輕工業品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認定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是加強商標管理,打擊假冒商品。由於當時雙方尚未發生糾紛,TMT公司也未提出返還商標權的問題,輕工業品公司仍是商標的注冊人,因此,這份協議中關於商標權的約定應當看作是對商標權當時狀況的一種確認,不影響TMT公司在雙方發生糾紛後提出返還商標權的主張。由於輕工業品公司申請采取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造成了TMT公司近兩年無法出口商品的巨大損失,輕工業品公司本應對此承擔責任,但鑒於TMT公司對駁回其索賠請求未提起上訴,對此本院予以維持。TMT牌產品的銷售市場在中國境外,TMT公司對TMT等商標在境外各主要市場均有注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故輕工業品公司的商品難以使用TMT等商標出口,缺乏獲利能力。同時,由於TMT公司無法在國內生產廠家訂貨出口,國內廠家也遭受巨大損失,且不能向國外市場提供商品,形成市場萎縮。因此,輕工業品公司以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要求法院保護其商標權,不具有說服力,也缺乏事實依據。二審期間TMT公司同意增加補償數額,本院予以認可。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判決的補償數額較低有失公平應予變更外,其他處理正確,應予維持;原審判決在陳述判決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當,應予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15日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