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仲裁

粵商發展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案

【案情】

申請人:粵商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0號新港中心第一座807室。

1994年2月24日,申請人與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香港注冊)經柏康有限公司的馬丹介紹,在香港簽訂了一份冷軋鋼板的售貨合同。合同約定:由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向申請人銷售4859.5噸冷軋鋼板,價格條件為CNFFOCOD中國黃埔297美元/噸,總金額為1443271.5美元,付款條件為買方在賣方向買方提交裝船單證日起50天內將貨款彙到賣方指定賬戶,逾期計付利息。1994年3月24日,申請人在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送來的要求確認收到合同項下的全套正本單據的確認書上簽字蓋章。此後,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先後收到三筆由他人支付的合同項下貨款。因餘欠988626.26美元申請人一直未付,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依合同仲裁條款於1995年11月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申請人向其付清尚欠的988626.26美元貨款及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白1994年5月13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負擔仲裁費。

1995年11月15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受理了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與申請人之間合同爭議的仲裁案。1995年12月18日組成仲裁庭,並於1996年2月5日、7月8日兩次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人曾於1996年5月1日、8月1日、9月12日三次書麵申請要求仲裁庭對本案進行調查取證,但均未被采納。1996年9月13日,申請人向仲裁庭提出延長審理期限的申請。同年9月18日,仲裁庭答複稱:因貴公司提出的延期審理的日期遠遠超過了仲裁庭規定的提交補充材料的期限,仲裁庭已就此案做出裁決,裁決書稿正在製作打印之中,對於貴公司關於延長審理期限的請求不予考慮。1996年9月18日,仲裁庭對該案作出了1996深國仲結字第99號裁決:

一、申請人應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支付貨款餘額988626.26美元及該款項自1994年5月1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的利息。

二、仲裁費人民幣250948元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996深國仲結字第99號裁決。申請人訴稱:

1.仲裁庭在裁決前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案情及意見的機會。申請人既要證明自己與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有債務關係,又要證明柏康公司與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有債務關係,在取證方麵是極為被動的。因此,申請人再三要求仲裁庭調查取證、充分用證、保全證據、延期審理等,均未被采納,表現在仲裁庭對申訴人於1996年5月1日、8月1日和9月12日的調查申請未予回複,並無理拒絕申請人延期審理的請求。仲裁庭以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的假證作為仲裁的依據,違反了《仲裁規則》和《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申請人遇到的情況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予撤銷該仲裁裁決。

2.仲裁庭越權審理,其裁決超出了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的請求,違反了《仲裁規則》。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據以提請仲裁的,是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而實際發生的爭議產生在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申請人、柏康公司三方當事人之間,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與柏康公司另有就該批貨物的真實的法律關係,而這一關係仲裁庭無權審理。仲裁庭越權審理,其裁決應予撤銷。

3.仲裁庭對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隱瞞證據的行為未予追究。

4.仲裁庭的裁決書無法律依據。

【審查】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委員會在受理了仲裁申請後,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5年)組成了仲裁庭,並對該仲裁爭議案進行了審理。該《仲裁規則》是仲裁委員會審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法。《仲裁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訴、答辯和反訴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三條也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這就要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請求必須提出相應的證據,否則應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仲裁規則》第三十八條同時還規定:仲裁庭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一般說來,對事實的舉證責任首先在當事人。但遇當事人舉證困難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調查取證,但不是必須自行收集。也就是說,對於是否自行收集證據,由仲裁庭決定。因此,本案申請人雖幾次請求仲裁庭調查取證未被采納,但仲裁庭的這種做法不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關於申請人申請延期審理問題。《仲裁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12天以書麵形式向秘書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從仲裁庭的審理情況看,仲裁庭於1996年2月5日和7月8日兩次開庭,應當說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申請人於同年9月13日向仲裁庭提出延期申請,不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對此不予考慮,在規定的審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是正確的。申請人以仲裁庭在裁決後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案情及意見的機會為由,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仲裁庭是否越權審理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即為越權審理。仲裁委員會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仲裁條款受理了該仲裁案,並就仲裁請求進行了審理。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的仲裁請求,是請求申請人立即付清貨款及利息並承擔仲裁費。該請求就是因上述合同爭議而提出的,沒有超出雙方約定的仲裁協議範圍。而綜觀96深國仲結字第99號裁決,仲裁庭的審理始終圍繞著該請求而進行,當中涉及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與柏康公司的關係,是為了弄清該仲裁爭議的事實,且最終認定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發生在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而非包括柏康公司在內的三方,從而作出裁決,該裁決並未越出仲裁請求範圍。因此,仲裁庭的裁決不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

關於仲裁庭對粵海企業(巴黎)有限公司隱瞞證據的行為未予追究及裁決書無法律依據的問題。由於該兩項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涉及仲裁案的實體問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要求,不屬本案審理的範圍,因此應予駁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於1997年4月27日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申請人粵商發展有限公司關於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1996深國仲結字第99號裁決的申請。

【評析】

由於仲裁裁決是一裁終局,仲裁裁決的敗訴方不服裁決時不能像訴訟中的敗訴方享有上訴及申訴權,敗訴方為獲得重新仲裁或訴訟的機會,便運用法律賦予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以各種理由對裁決提出異議,以求得法院可能裁定撤銷該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