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涉外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一、涉外經濟法律關係
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是由涉外經濟法律規範調整的具有涉外經濟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係,是一種特定的法律關係。
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是由涉外經濟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這就意味著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是以相應的現行的涉外經濟法律規範的存在為前提。這種法律規範是經過國家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授權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製定或認可的。沒有製定調整涉外經濟關係方麵的法的存在,那麼,就不可能存在現實生活中的涉外經濟法律關係。例如,我國於1979年7月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隨後才在中國境內出現了中國企業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之間結成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關係;隻有當1980年9月國家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才出現了我國稅務機關與外國人之間形成的涉外稅收法律關係。
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是一種具有涉外經濟權利、義務的社會關係。授予權利和設定義務,是法律規範實現對社會關係調整的特有方式,某種社會關係之所以成為法律關係,就是它存在有法律規範所確定的當事人的某種權利和義務,如果不是以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為社會關係的內容,就不是法律關係。如黨、團組織章程上規定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組織關係就不是法律關係。而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內容不是一般的權利和義務,它是由涉外經濟法確認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例如,經濟合同法律關係與涉外經濟合同法律關係,在內容上的區別是明顯的,一種是由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權利義務,一種是由涉外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權利義務;一種沒有涉外因素,一種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權利義務。
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是一種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社會關係。這就是說,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如果違背和破壞這種關係,必然受到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製裁,以保證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順利發展。例如,一方當事人違反涉外經濟合同,破壞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同關係,必須承擔責任,賠償對方的損失,以保障合同關係的實現。
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是由主體、內容和客體所構成的,我們把這三項稱為涉外經濟法律關係三要素。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涉外經濟法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它是連結主體之間關係的橋梁。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涉外經濟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客體一般包括物、行為和精神財富(智力成果)。如果沒有客體,那麼權利和義務就失去目標,成為無實際內容、不能落實的東西。因此,客體也成為涉外經濟法律關係三要素之一。
二、渉外經濟法主體的概念和種類
涉外經濟法主體,即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能夠獨立參加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他們享有和承擔有其參加的某一具體的涉外經濟法律關係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具體的涉外經濟法律關係中,主體可以是雙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
涉外經濟法主體十分廣泛,既包括中國的法人、國家機關和其它社會組織,也包括外國的法人、政府機關和國際經濟組織。
外國的自然人(即個人)也可以成為我國涉外經濟法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條規定:“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營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的適用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之間訂立經濟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但是,國際運輸合同除外。”這就說明,外國的個人可以作為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可以是涉外經濟法的主體。但是,中國的自然人(公民個人),目前還不能充當涉外經濟法的主體。
法人是涉外經濟法主體中最廣泛的主體。隨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法人在涉外經濟關係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法人通常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對外貿易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的金融企業、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出口生產企業和其他企業法人,既有中國法人(如外貿企業法人等),也有外國的法人。
國家機構和政府機關作為涉外經濟法主體,是指以國家名義參加涉外經濟活動的國家機構和政府機關。如經貿部門、稅務機關、海關等。
國際經濟組織是根據國家之間的條約而成立的具有經濟職能參加國際經濟活動的組織,如世界銀行、業洲開發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它們都可以成為我國涉外經濟法的主體,參加涉外經濟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