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相應的核準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A2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

(商務部令2004年第16號)

第一條為促進境外投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支持和鼓勵有比較優勢的各種所有製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

第三條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並、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或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商務部核準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企業除外)。商務部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附件所列國家投資開辦企業。

商務部將根據情況對附件所列國別適時調整並公布。

第五條對於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麵進行審查、核準:

(一) 國別(地區)投資環境;

(二) 國別(地區)安全狀況;

(三) 投資所在國(地區)與我國的政治經濟關係;

(四) 境外投資導向政策;

(五) 國別(地區)合理布局;

(六) 履行有關國際協定的義務;

(七) 保障企業合法權益。

國內企業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在經濟、技術上是否可行,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六條國內企業境外投資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準:

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可能導致中國政府違反所締結的國際協定的; 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的; 東道國政局動蕩和存在重大安全問題的; 與東道國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或風俗相悖的; 從事跨國犯罪活動的。

第七條核準程序

(一) 中央企業徑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其他企業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三)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讚處(室)的意見。中央企業徑向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讚處(室)征求意見。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讚處(室)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複。

(四)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委托核準的權限,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需報商務部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同意後上報商務部。

(五) 商務部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六)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予以核準的,應出具書麵核準決定; 不予核準的,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

第八條申請材料

(一) 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包括:

1 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開辦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組織形式、股權結構等);

2 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議或合同;

3 外彙主管部門出具的境外投資外彙資金來源審查意見(需購彙或從境內彙出外彙的); 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讚處(室)的意見(僅對中央企業);

4 國內企業營業執照以及法律法規要求具備的相關資格或資質證明;

5 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決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 本部門初步審查意見;

2 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讚處(室)意見;

3 企業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

第九條中央企業的申請獲得核準後,由商務部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投資批準證書》(以下簡稱《批準證書》)。其他企業,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代發《批準證書》。

國內企業憑《批準證書》辦理外彙、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事宜。

第十條獲得批準的國內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 經批準開辦的境外企業,在當地注冊後,應將注冊文件報商務部備案,並向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讚處(室)報到登記。

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八條第(一) 款申請書中所列事項發生變更,須報原核準機關核準。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須經省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其中經商務部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核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有關具體要求,商務部另文下發。

第十三條商務部運用電子政務手段實行網上申報和批準證書發放的有關辦法,將另行製定下發。

第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向下級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委托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核準事宜及增加核準環節、申報材料和核準內容。

第十五條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按有關規定辦理核準。

第十六條此前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商務部委托地方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國家名單

亞洲(38)

泰國科威特斯裏蘭卡馬爾代夫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土耳其蒙古印度尼泊爾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亞美尼亞菲律賓哈薩克斯坦韓國土庫曼斯坦越南老撾塔吉克斯坦阿聯酋阿塞拜疆印度尼西亞阿曼以色列沙特阿拉伯黎巴嫩柬埔寨孟加拉國敘利亞也門卡塔爾巴林伊朗文萊塞浦路斯約旦緬甸

歐洲(37)

瑞典德國法國比利時盧森堡芬蘭馬耳他挪威意大利丹麥荷蘭奧地利英國瑞士波蘭保加利亞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葡萄牙西班牙希臘俄羅斯烏克蘭摩爾多瓦白俄羅斯阿爾巴尼亞克羅地亞愛沙尼亞斯洛文尼亞立陶宛冰島羅馬尼亞南斯拉夫馬其頓波黑拉脫維亞

非洲(41)

加納埃及摩洛哥毛裏求斯津巴布韋讚比亞阿爾及利亞加蓬馬裏利比亞安哥拉喀麥隆尼日利亞蘇丹剛果(金)南非佛得角埃塞俄比亞剛果(布)博茨瓦納塞拉利昂莫桑比克

肯尼亞吉布提貝寧烏幹達毛裏塔尼亞幾內亞幾內亞比紹馬達加斯加中非坦桑尼亞多哥萊索托厄裏特立亞赤道幾內亞塞舌爾科摩羅利比裏亞尼日爾突尼斯

美洲(14)

加拿大墨西哥巴西玻利維亞阿根廷烏拉圭厄瓜多爾智利秘魯牙買加古巴巴巴多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圭亞那

大洋洲(4)

澳大利亞新西蘭巴布亞新幾內亞斐濟

A3境外投資外彙管理辦法

(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彙管理局發布)

注: 部分內容已經《國家外彙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彙政策的通知》(彙發[2003]104號)修改;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彙管理局關於清理境外投資彙回利潤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彙發[2002]110號)修改;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彙管理局關於簡化境外投資外彙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彙發[2003] 43號)修改。

第一條為了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境外投資外彙管理,有利於國際收支平衡,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以下統稱境外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境外投資有關外彙事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擬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當向外彙管理部門提供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對國外投資的外彙管理情況和資料,提交投資外彙資金來源證明,由外彙管理部門負責投資外彙風險審查和外彙資金來源審查,並於30天內作出書麵審查結論。

第四條經批準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彙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彙資金彙出手續:

(一) 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 外彙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彙風險審查和外彙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麵結論;

(三) 投資項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彙出外彙資金數額的文件。

辦理前款登記和投資外彙資金彙出手續時,外彙管理部門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彙資金來源進行複核。

第五條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時,應當按彙出外彙資金數額的5%繳存彙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經外彙管理部門批準,彙回利潤保證金可以以人民幣出具。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彙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彙回利潤累計達到彙出外彙資金數額時,退還保證金。保證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給境內投資者。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彙管理部門作出書麵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彙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彙收益。

第六條境內投資者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彙收益,必須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調回境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彙或者留存現彙。未經外彙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條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彙收益,自該境外投資企業設立之日起5年內全額留成,5年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留成。刪除此條。

第八條境外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籌措資金,但未經國家外彙管理局批準,其境內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擔保。

第九條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外彙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條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並報送外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彙管理部門提交股份轉讓報告書,並在轉讓結束後30天內將所得外彙收益調回境內。

第十二條境外投資企業依照所在國(地區)法律停業或者解散後,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其應得的外彙資產調回境內,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條境外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劃彙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彙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彙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時完成利潤計劃或者經營虧損的報告書。如無正當理由,外彙管理部門可從保證金中將相應比例的外彙數額結售給國家; 未開立保證金賬戶的,從其境內投資者的留成外彙中扣除相應數額上繳國家,但累計扣除數額不超過彙出外彙資金數額的20%。將“未開立……20%”修改為“未開立保證金賬戶的,由其境內投資者將相應數額的人民幣上繳國家,但累計上繳數額不超過彙出外彙資金數額所值人民幣的20%。”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彙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並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至20%處以外彙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者,外彙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者,依照《違反外彙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的規定,本條應當按照“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由外彙管理部門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外彙,強製收兌,並處應調回外彙資金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外彙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以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進行處罰”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境外投資企業,其境內投資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天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外彙管理部門補報有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並依照規定將外彙收益調回境內。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外彙管理局1989年3月6日

A4境外投資外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90]彙管條字第381號,一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彙管理局關於清理境外投資彙回利潤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彙發[2002]110號)修改;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彙管理局關於簡化境外投資外彙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彙發[2003] 43號)修改。

一、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批準的《境外投資外彙管理辦法》,特製定本細則。

二、 國家外彙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分局國家外彙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分局”應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以下簡稱外彙管理部門)是境外投資者有關外彙事宜的管理機關,負責境外投資外彙風險審查和外彙資金來源審查,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彙出和回收、投資利潤和其他外彙收益彙回的監督、管理。

三、 《境外投資外彙管理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境內投資者把外彙資金或者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輸出到境外,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四、 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多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按下列規定向外彙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1 同一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出資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彙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 不同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投資者協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彙管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彙風險審查,該外彙管理部門應將審查結論抄送其他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彙管理部門; 外彙資金來源審查及資金彙出等事項由各投資者到其所在地外彙管理部門辦理。

五、 擬以外彙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由於對外經濟貿易部已經更名為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外經貿部,因此,“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應為“外經貿部及外經貿部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提供以下資料和證明,由外彙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彙風險審查和外彙資金來源審查。

1 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有關外國投資的法令、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稅法等;

2 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彙管製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者投資股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製規定;

3 經投資所在國(地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該投資項目的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

4 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合作夥伴的資信情況和該投資項目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受行業優惠的證明書;

5 由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彙資金來源證明;

6 投資回收計劃;

7 我駐外使領館對項目的審查意見或對有關資料的確認意見;

8 外彙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購買公司或企業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還應提供該公司或企業近三年的經營情況及有關財務報表。

六、 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在境外進行投資的境內投資者,要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同上。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除應提交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外,還應提交投資所用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彙價格的資料。

七、 外彙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投資外彙風險審查和外彙資金來源審查,應在境內投資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資料和證明後30天之內作出書麵審查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