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銀團貸款成員
第五條參加銀團貸款的銀行均為銀團貸款成員。銀團貸款成員應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批、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自主確定各自授信行為,並按實際承諾份額享有銀團貸款項下相應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按照在銀團貸款中的職能和分工,銀團貸款成員通常分為牽頭行、代理行和參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據實際規模與需要在銀團內部增設副牽頭行等,並按照銀團貸款相關協議履行相應職責。
第七條銀團貸款牽頭行是指經借款人同意、發起組織銀團、負責分銷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是銀團貸款的組織者和安排者。
第八條牽頭行的主要職責是:
(一) 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並分銷銀團貸款份額;
(二) 對借款人進行貸前盡職調查,草擬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向潛在的參加行推薦;
(三) 代表銀團與借款人談判確定銀團貸款條件;
(四) 代表銀團聘請相關中介機構起草銀團貸款法律文本;
(五) 組織銀團貸款成員與借款人簽訂書麵銀團貸款協議;
(六) 協助代理行進行銀團貸款管理;
(七) 銀團協議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20%; 分銷給其他銀團貸款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低於總金額的50%。
第十條按照牽頭行對貸款最終安排額所承擔的責任,牽頭行分銷銀團貸款可分為全額包銷、部分包銷和盡最大努力推銷三種類型。
(一) 全額包銷: 指當各貸款人所承諾的貸款份額低於貸款總額時,由牽頭行就本貸款總額與各成員所承諾的貸款份額總額的差額予以包銷。
(二) 部分包銷: 指牽頭行對貸款總額中的一定貸款額度予以包銷,對其他貸款額度不承擔承銷責任。如在銀團貸款組團期間內牽頭行包銷額以外的其他承銷額未能予以滿足,則牽頭行有權宣布銀團組團失敗,且不承擔任何責任。
(三) 盡最大努力推銷: 指當各貸款人所承諾的貸款份額低於貸款總額時,牽頭行有權宣布銀團組團失敗,且不需承擔任何責任。
第十一條銀團代理行是指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後,按相關貸款條件確定的金額和進度歸集資金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並接受銀團委托按銀團貸款協議規定的職責對銀團資金進行管理的銀行。
代理行可以由牽頭行擔任,也可由銀團貸款成員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代理行的主要職責:
(一) 審查、督促借款人落實貸款條件,並提供貸款或辦理其他授信業務;
(二) 辦理銀團貸款的擔保抵押手續,並負責抵(質)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 製作賬戶管理方案,開立專門賬戶管理銀團貸款資金,對專戶資金的變動情況進行逐筆登記;
(四) 根據約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請,按照銀團貸款協議約定的承貸份額比例,通知銀團貸款成員將款項劃到指定賬戶;
(五) 劃收銀團貸款本息和代收相關費用,並按承貸比例和銀團貸款協議約定及時劃轉到銀團貸款成員指定的賬戶;
(六) 負責銀團貸款貸後管理和貸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銀團貸款成員通報;
(七) 密切關注借款人財務狀況,特別是貸款期間發生企業並購、股權分紅、對外投資、資產轉讓、債務重組等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的重大事項時,代理行應在獲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按銀團貸款協議約定以專項報告形式通知各銀團貸款成員;
(八) 借款人出現違約事項時,代理行應及時組織銀團貸款成員對違約貸款進行清收、保全、追償或其他處置;
(九) 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調銀團貸款成員之間的關係;
(十) 接受各銀團貸款成員不定期的谘詢與核查,辦理銀團會議委托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三條代理行應勤勉盡責,因代理行行為過失或不作為導致銀團利益受損,銀團會議有權根據銀團貸款協議的約定更換代理行,並要求代理行對相關損失進行賠償。具體約定可在銀團貸款協議等文件中載明。
第十四條銀團參加行是指接受牽頭行邀請,參加銀團並按照協商確定的承貸份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銀行。
銀團參加行主要職責是參加銀團會議,按照約定及時足額劃撥資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賬戶; 在貸款存續期間應了解掌握借款人的日常經營與信用狀況的變化情況,對發現的異常情況應及時通報代理行。
第十五條擔保代理行是指在擔保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中,負責落實銀團貸款的各項擔保及其抵(質)押物轉讓、管理等工作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