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九、學校春遊中學生摔傷索賠案(1 / 1)

【案情】

原告:鄒某,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學學生。

被告: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學。

鄒某是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學學生(1987年7月30日出生)。1999年6月8日,該小學經鐵西區教委批準,組織全體學生到植物園春遊。為做好這次活動,學校除一再強調進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組還配備了副班主任,以加強保護學生。6月8日午飯後1時左右,鄒某在找其他同學玩時,被地上一塊木板絆倒了,導致其右胳膊拄地,造成骨折,並住院7天,醫療費5,360.1元。為此鄒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鄒某年僅12歲,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應負有賠償責任。該小學認為學校組織活動是小學學生智力、體力勝任的,且組織活動是在平坦的草地上進行的,鄒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慎摔倒,這不屬於管理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所造成的,純屬意外事件。對於意外事件,因中小學生均參加了保險,所以,鄒某同學的醫藥費應由保險公司依照相關規定解決,鄒某已獲得了保險公司的賠償,不應再由學校承擔同樣的傷害賠償。

【審判】

鐵西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並有依法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原告係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學校在組織活動中對其負有一定的監護義務,現原告在活動中對身體造成了損害,原告本身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之處,因此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應適當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32條、第13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鐵西區某小學賠償原告鄒某的醫藥費、護理費、夥食補助費的20%,共計1,564.02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學校在組織春遊、參觀等外出活動中,要實施周密的安排和準備,進行安全教育,以免發生人身傷害事故。

在本案中,筆者認為學校已盡到其管理和教育的職責,學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活動是有組織安排進行的。1999年6月8日,學校經鐵西區教委批準,組織全體學生到植物園春遊。

二、事先進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為搞好這次活動,學校除反複對學生強調進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級還配備了副班主任,以加強對學生的管理。

三、組織的活動是小學生智力、體力可以勝任的。學校組織的活動是在平坦的草坪上進行的,原告是在平地上走路時不慎摔倒的,這既不是管理上的疏漏,也不是因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原告鄒某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的行為盡謹慎和注意的義務,而原告鄒某卻因自己不慎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絆倒,故鄒某的行為也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