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部分 “三農”相關的法律法規選編(4)(1 / 3)

第二十條國家運用信貸手段,鼓勵和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對於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一並且符合貸款條件的鄉鎮企業,國家有關金融機構可以給予優先貸款,對其中生產資金困難且有發展前途的可以給予優惠貸款。

前款優先貸款、優惠貸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鄉鎮企業發展的周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資金;

(三)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其使用範圍如下:

(一)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與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之間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和舉辦合資項目;

(三)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特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鄉鎮企業;

(七)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項目。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積極培養鄉鎮企業人才,鼓勵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通過多種方式為鄉鎮企業服務。

鄉鎮企業通過多渠道、多形式培訓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生產人員,並采取優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條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鄉鎮企業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組織之間開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加出口創彙。

具備條件的鄉鎮企業依法經批準可以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將發展鄉鎮企業同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適當集中發展,逐步加強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以加快小城鎮建設。

第二十七條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市場需要和國家產業政策,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加強技術改造,不斷采用先進的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製、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連續閑置兩年以上或者因停辦閑置一年以上的,應當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該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和使用自然資源。

鄉鎮企業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實行正規作業,防止資源浪費,嚴禁破壞資源。

第三十條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製度,加強財務管理,依法設置會計帳冊,如實記錄財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鄉鎮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統計製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對於違反國家規定製發的統計調查報表,鄉鎮企業有權拒絕填報。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鄉鎮企業的稅收管理工作,有關管理部門不得超越管理權限對鄉鎮企業減免稅。

第三十三條鄉鎮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條鄉鎮企業應當依法使用商標,重視企業信譽;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所生產經營的商品標識,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第三十五條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下,采取措施,積極發展無汙染、少汙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切實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和實施鄉鎮企業環境保護規劃,提高鄉鎮企業防治汙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鄉鎮企業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製度。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人生產或者使用。

鄉鎮企業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不得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產品。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嚴重汙染環境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關閉、停產或者轉產。

第三十七條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采取有效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對危害職工安全的事故隱患,應當限期解決或者停產整頓。嚴禁管理者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生產傷亡事故,應當采取積極搶救措施,依法妥善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鄉鎮企業有權向審計、監察、財政、物價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控告、檢舉向企業非法收費、攤派或者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四十條鄉鎮企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在其改正之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四十一條鄉鎮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四十二條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製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製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麵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製,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麵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麵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麵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製度或者國有企業改製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