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四、規章製定程序條例(1 / 1)

(一)基本定義

規章製定程序條例,是指國務院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所製定的規範規章製定法律關係的規範。

(二)製定目的

為了規範規章的製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製定規章程序條例。

(三)適用範圍

適用於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

(四)主要作用

規章製定程序條例是對立法法相關規定的細化和具體化,有利於行政機關更好地掌握製定程序,對於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行為,維護行政相對人權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五)基本內容

規章製定程序條例共七章三十九條,主要規定了規章製定的原則、規章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的權限和程序。

(六)重點提示

1立項

主體: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程序: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國務院部門法製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製機構(以下簡稱法製機構),對製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2聽證製度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製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3起草主體

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國務院部門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製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製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4緩辦或退回事由

第一,製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第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製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第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規章製定程序案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5規章製定原則

合法性原則。製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權利保障原則。製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權責一致原則。製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服務性原則。製定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白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精簡、統一、效能原則。製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6規章的解釋

主體: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製定機關。

解釋事由: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規章製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效力: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