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十四、國家賠償法(1 / 3)

(一)基本定義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製度。其中國家機關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國家賠償法就是規範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二)製定目的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三)適用範圍

國家賠償法適用於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請求取得國家賠償,以及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活動中。

(四)主要作用

國家賠償法自實施以來,在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辦事、糾正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依法治國方略的順利實施方麵起到了積極作用。有效地督促著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力地推動了依法治國的進程。

(五)基本內容

國家賠償法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賠償範圍、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以及賠償程序,並對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作了規定。

(六)重點提示

國家賠償法分別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進行了規定,因為行政賠償是公務員經常遇到的問題,因此,在這裏重點分析行政賠償的相關問題。

1行政賠償的概念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的過程中,因其行為違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製度。

2行政賠償的範圍

行政賠償的範圍是指國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領域。換言之,即國家對哪些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而對哪些損害不予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國家對違法行使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的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行為導致損害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負責情形不予賠償。

第一,應予賠償的範圍

(1)對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範圍

人身權包括人身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和生命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①違法拘留(特指行政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製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④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其中,第5項為概括規定,除了上述列舉的4種情形外,凡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職務違法行為,國家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2)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範圍

財產權是指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直接體現某種物質利益的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和知識產權。具體如所有權、經營權、土地使用權、租賃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①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②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製措施的;③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④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其中,第4項是財產損害賠償的概括性規定,指除上述3項侵犯受害人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害的,國家也應予以賠償,如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造成財產損害的、違法實施許可行為造成申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財產損失等。

第二,不予賠償的範圍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損害雖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或者發生在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但由於具有某種原因,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有以下3種情形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③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3項概括性規定中的“法律”僅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通過的法律,即狹義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規範性文件在內。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3行政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請求人是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侵犯而遭受損害,有權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行政賠償請求人有以下幾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