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具體法規篇(一)(1 / 3)

一、地方性法規

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

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8號)

《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於2009年9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科學編製和有效實施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推進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促進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經濟和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的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編製、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株潭城市群區域,是指國務院批準的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確定的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行政區域以及嶽陽市、益陽市、婁底市、常德市、衡陽市的部分地區。本款所指部分地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所稱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是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的重點規劃區,分為禁止開發區、限製開發區、優化開發區和重點開發區。

第三條編製和實施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原則,體現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要求,注重創新,調整產業結構,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促進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推進新型工業化、新型城市化和新農村建設。

第四條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是長株潭城市群區域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綜合性規劃;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專項規劃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各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市域規劃的製定,應當以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為依據。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編製、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改革試驗區領導協調機構(以下簡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編製、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改革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負責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製、實施和監督管理組織、協調的具體工作:

(一)擬訂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草案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局部調整草案;

(二)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相關專項規劃草案提出論證和審查意見;

(三)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各市的市域規劃中不符合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內容提出修改建議;

(四)協調確定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並對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五)統籌、協調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空間開發與布局;

(六)指導、協調、監督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

(七)與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製、實施和監督管理相關的其他組織、協調事項。

第七條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各市人民政府負責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其職責是:

(一)根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製、調整市域規劃;

(二) 組織編製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示範區規劃;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對轄區內禁止開發區、限製開發區進行管理;

(四)對轄區內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確定和用地規劃提出審查意見;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

(六)在職責範圍內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實施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利、林業、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編製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各類專項規劃,並負責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發展目標與總體空間結構;

(二)主要城鎮的功能定位和規模;

(三)主要產業聚集區的布局;

(四)生態建設以及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五)禁止開發區、限製開發區、優化開發區、重點開發區的區域管治;

(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示範區布局與定位;

(七)區域性交通、能源、環境保護、公共服務等領域的發展規劃;

(八)規劃實施的時序及保障措施;

(九)其他需要統籌、協調的事項。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草案進行評審,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一條因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行政區劃發生重大調整,需要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修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組織修編。

第十二條因國家重大項目建設等情形導致長株潭城市群總體空間結構或者重要設施布局發生重大變更,需要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進行局部調整,或者長株潭城市群區域內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對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中不涉及禁止開發區的事項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擬訂調整草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內下列區域為禁止開發區:

(一)核心生態保護區(長沙、株洲、湘潭三市結合部的城際生態隔離、保護區);

(二)核心生態保護區以外相對集中連片的基本農田,各類保護區,重點公益林區,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濕地,泄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區域;

(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禁止開發的其他區域。

在核心生態保護區內,可以進行生態建設、景觀保護建設、土地整理和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不得進行采礦、開山、爆破等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對核心生態保護區實行利益補償製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規定及時製定補償的具體辦法。

對其他禁止開發區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禁止開發區以外的下列區域為限製開發區:

(一)湘江及其主要支流兩岸河堤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內範圍;

(二)前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各類宜農土地,坡度在15°~25°之間的丘陵山地,生態脆弱區等;

(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限製開發的其他區域。

在限製開發區內,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適度開發的原則,可以發展生態農業、旅遊休閑;可以進行生態建設、景觀保護建設、土地整理、村鎮建設、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和適當的旅遊休閑設施建設,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

第十五條“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劃定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內禁止開發區和限製開發區的具體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止開發區、限製開發區的管治要求製定管理規定,明確責任主體、控製要求和具體管理措施,並在核心生態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在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建設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有關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出,經“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或者經“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機構與有關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一致後,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編製目錄,實行目錄管理,加強監督。

第十七條對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納入目錄管理的建設項目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興建的建設項目,有關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用地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的意見;“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的,應當經協調一致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土地調控和土地計劃管理,推進節約、集約用地。嚴禁違反區域規劃供地。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範圍內進行開發、建設活動,不得違反區域規劃,並服從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實施督察製度,建立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實施監控信息係統,加強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區域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實施情況應當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和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長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態保護區等禁止開發區或者限製開發區進行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建設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並進行治理;拒不執行的,依法強製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規定許可在長株潭城市群核心生態保護區等禁止開發區或者限製開發區進行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建設的,由“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請省人民政府撤銷該項違法行政許可;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並進行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核心生態保護區進行采礦、開山、爆破等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編製專項規劃、市域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批準建設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長株潭城市群核心區具有區域性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用地規劃條件前不征求意見的;

(四)擅自變更禁止開發區、限製開發區範圍的;

(五)不按照規定在核心生態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的。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湖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湖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於2009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民用建築節能、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民用建築用能係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應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節能措施,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四條民用建築節能以城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民用建築節能責任製,實行年度目標考核,采取扶持、獎勵等措施,引導、推動民用建築節能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的宣傳、教育和民用建築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法律、法規、標準及其他有關知識的宣傳,並對民用建築節能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公民應當增強節能意識,養成良好的節能習慣。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製定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製定民用建築節能地方標準,並依照法定程序發布、備案。

民用建築節能新材料和新產品尚未製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製定企業標準,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製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公布並及時更新本省推廣使用、限製使用和禁止使用的目錄,目錄中不得有地區歧視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