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50.關於房產糾紛的幾個問題(1 / 1)

百姓提問:

1.中國政府1953年發的《土地房屋所有權證》在沒有任何變更注銷的情況下,現在是否還有法律效益?

2.農村另一集體組織(也就是另外的一個大隊)和鄉某單位簽定的搬遷房屋合同,就能算把我們集體組織的村民的宅基地轉讓給某單位嗎?

3.村組織能代表國土部門轉讓本集體農民的宅基地嗎?當時的合同沒有房屋產權人的任何協議和簽字認可,國土部門也沒有檔案記錄,十多年後某單位在未告知宅基地使用權人的情況下去辦了房產證。

4.現在某單位占用我們的宅基地卻被空置,不顧我們要求退還的申求,而高價賣給第三方私人,這種行為正確嗎?

5.現在我們該怎樣維護我們應有的權利?

敬請解答,謝謝。

律師回複:王歡

你好,你提到的問題涉及土地所有權證及宅基地的相關事宜,根據你提供的信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回複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證的效力自1982年憲法公布後,已不再延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董文忠與鄭明德宅基地糾紛案的電話答複》中認為,土地所有權證的效力在1982年憲法公布前,各地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規定的,並依照規定已經作了處理的就不再溯及,但其效力不能再延長到憲法公布後;未作處理的,1982年憲法公布實施後,其效力則應按照該憲法規定辦理。因此,自1982年憲法公布實施後,土地所有證的效力,已不再延續。關於該證書中提到的房屋權利問題,可以通過向房屋登記部門申請登記的方式解決。

二、村內有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你們村大隊的土地應有你們大隊來經營、管理,你提到的另一集體組織和鄉某單位轉讓你們大隊宅基地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你們村大隊成員不必理會。

三、在一定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你在第三個問題中提到宅基地被“收回”是可能的,但你提到的某單位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問題,由於你提供的信息不全,我們無法回複。

四、如果你的宅地基使用權確實被他人非法侵占,在和侵權人協商無果的情況下,你可以通過請求村民委員會調解、向土地行政機關舉報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