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屬性
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至已發清算完畢並辦理注銷登記前這一特定階段的公司。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終結前(包括清算過程中以及應當清算而未清算兩種情況),法律為清算的目的擬製該公司繼續存續,即為清算中公司。目的是為了在公司終止前了結其既存的法律關係,償還其債務並依法繳納有關稅款,以給社會、國家和債權人一個合理的交待。同時也是公司有限責任製度的具體體現,即公司一經依法清算終止後,其出資者除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外,不再以自己的其他財產對公司未了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實踐中和理論界對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的性質一直頗多爭論,概括起來有以下五種觀點:
一是人格消滅說,即公司經解散即喪失其人格,此時公司的財產應轉變為股東的共有財產,公司的清算事務應以股東的名義為之。
二是清算公司說,即公司一經解散即消滅其主體資格,但是由此會導致財產成為無主財產,因此法律專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設立了一個新的公司,即清算公司。這種公司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公司的能力,原公司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滅,而清算公司享有的是對原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三是擬製存續說,即公司因解散而喪失權利能力,公司不得從事其經營範圍所決定的活動,但是,由於法律的擬製使公司在清算的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從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結,在此階段視為公司仍然存續,為清算中公司。
四是同一人格說,即在承認擬製存續的前提下,強調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的公司在本質上是相同的,不過是權利能力縮小而已。清算中公司不再享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範圍內,與解散前的公司一樣享有權利能力,解散前公司的一切權利能力,都要轉移給清算中公司。
五是同一人格兼擬製說,即公司在解散後,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為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由於內部成員的缺乏致使公司喪失了其存在的基礎,因此清算中公司隻是由法律擬製的公司,不是實在的公司。
以上幾種觀點,從理論上來看,筆者更傾向於同一人格兼擬製說。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其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清算中公司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公司係同一人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清算中公司對解散事由出現前公司的債務以其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例如,它可以主張債權和清償債務,可以因財產糾紛起訴、應訴,也可以為清算工作實施必要的民事行為,這些活動都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的,故否認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認其原有人格的存在,顯然不合實際。公司解散至終止前,在性質上應屬清算中公司(此時公司或已進入清算階段,或應當清算而未清算)。清算中公司與原公司在本質上是同一的,即由於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限製,故以清算中公司這一特定的形態代替原公司行使權利,除了能力有所縮小外,其他與原公司無二,故兩者係同一人格。同時,很多情況下公司解散後,公司無人管理,常常人去樓空,雖然在法律上視該公司依然存續,但在現實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觀基礎,故此時的清算中公司隻不過是法律上為了某種需要而擬製的公司而已(即擬製之上的擬製)。基於此,才能更好地解釋,為什麼公司因歇業、被撤銷、被關閉以及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等原因解散後,一方麵清算中公司在法律上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同一性),另一方麵又無實際主體參加訴訟活動。(在此要注意將清算中公司與清算公司說中的清算公司相區分。清算中公司是對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至清算完畢前這一階段的特殊稱謂,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公司係同一人格。而清算公司說中所指清算公司係在指解散事由出現後,原公司人格當然終止,而為了清算的目的,又重新設立了一個公司即清算公司,該清算公司與原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人格。二者的內涵與屬性是截然不同的。)國外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對此均有類似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49條規定,在清算終止以前,以清算為目的所必要為限,社團視為繼續存在。《日本民法總則》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公司一經解散,就結束原來的業務,進入處理善後事務(清算)階段。公司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至其清算完結,公司仍被視為存續)。《台灣民法典》第40條第2項規定,公司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解散和終止亦作了明確的界定,如在第190、191、192、197條中分別規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應當進行清算,並在清算結束後,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等。明確了公司解散至終止期間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續的法律屬性,為司法實踐處理債務人解散後民事訴訟主體的確定提供了理論依據。有人依據“反對解釋方法”對我國《民法通則》第40條關於“公司終止,應當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的規定解釋為:不經清算,公司不終止。從而進一步得出結論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係采用的“同一公司說”。這種推論實際上是一廂情願。筆者認為,在公司法之前,我國的民商事立法並未明確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屬性問題,而且在不同的規定中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0條規定,清算組織是以清算公司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終止的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對於涉及終止的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1條亦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上述兩個司法解釋雖然沒有直接回答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屬性問題,但是,均明確規定應當將清算組織列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允許其以清算組織的名義參加訴訟。如果認為清算中法人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法人係同一法人的話,則不可能在涉及有關解散事由出現法人的糾紛中將清算組織列為訴訟主體。故該兩司法解釋隱含著“清算法人說”的影子,即清算組織性質上係原法人解散法人資格消滅後,法律專為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設立的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由清算組織負責對原法人的債權債務行使清算的職責。但是上述司法解釋又規定清算組織是專為清算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其責任是對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而不是直接承繼原法人的全部權利和義務,故似又與“清算法人說”不盡一致。如果說清算組織僅僅是對解散法人的財產負責保管、清理等,則其隻能代表法人參加訴訟活動,而不是直接作為法人自身以訴訟主體的身份參加訴訟;如果是清算組織係為清算目的擬製設立的一個新的清算法人,則清算組織不僅要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而且應當對解散的法人的原有債務以其承繼的財產來獨立承擔訴訟產生的法律後果,即如果清算組織以清算法人的身份作為訴訟主體,就應當由其最終承擔有關民事責任,而不是以清理的法人的財產來承擔民事責任。故從這個意義上看,司法解釋似又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清算法人說”。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能力
清算中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均受到大大的限製,故解散事由出現後清算中公司應當停止清算範圍以外的一切活動,隻能進行與清算有關的民事行為,超出這一範圍,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應屬無效。根據《公司法》第193條的規定,清算中公司行使的職權範疇包括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等。這裏要注意區分清算中公司為清理債權、債務,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所進行的清算行為和清算中開展的經營行為。如果清算中公司為了對解散事由出現前公司業已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予以了結而為的諸如履行合同等行為,性質上為清算行為,應為有效。如果清算中公司在出現解散事由後,重新締結新的民事合同的行為,係其清算中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不及的行為,按照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沒有履行的不能再履行,已經履行的,要恢複到沒有履行時的狀態。
三、解散中公司的訴訟
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在清算過程中具體負責清算事務的機關或者人員稱為清算組織或者清算人。我國《民法通則》第47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即目前我國清算事務的進行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進行的,至於專業的清算人隊伍建設問題正在實踐摸索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