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 商業秘密:碰不得的企業“隱私”(下)(1 / 3)

這裏的科技成果權,顯然也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

1987年頒布的《技術合同法》第15條規定得更明確:技術合同的條款應包括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內容;第40條、41條還規定: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1989年發布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2條規定:技術合同終止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或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對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第76條規定:轉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使受讓方遭受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受方應按照雙方商定的範圍和期限,對供方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另外,1986年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通知》第8條規定:科技人員調離原單位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或侵犯原單位技術權益,如有違反,必須嚴肅處理。

1988年發布的國家科委《關於科技人員業餘兼職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因與兼職單位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辦事的情形,應當回避在該單位兼職的,科技人員所在單位可以決定科技人員暫不兼職。第4條規定:科技人員在業餘兼職活動中應當維護本單位的技術權益,未經本單位同意,不得將通過工作關係從本單位獲得的本單位明確規定不向外單位提供或轉讓的未公開的關鍵性技術,提供或轉讓給兼職單位。第8條規定:科技人員業餘兼職……侵害單位技術權益的,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停止兼職活動,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除此之外,《保密法》和《刑法》也將涉及國家經濟建設、科技發展的重要技術秘密,作為國家秘密予以保護。

1988年頒布的《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屬於國家秘密的組成部分,受該法保護。在1990年頒布的《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中規定:對外提供涉及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方麵的國家秘密,批準機關應當向同級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1989年頌布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中規定:國家秘密技術是指關係到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為秘密級、機密級和絕密級的發明、科技成果和關鍵性技術。一切單位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技術交流、技術合作、技術援助、技術谘詢服務以及其他方式向國外單位或國內三資企業、駐華機構提供國家秘密技術,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違者將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從以上可以看出,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後,我國雖然沒有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規,但已在許多相關法律、法規中,從許多側麵,對商業秘密保護進行了法律規定。當然這種規定是不完整也不完善的。首先是保護的範圍狹窄,基本上都是針對技術秘密,而對於經營與管理中的秘密卻幾乎沒有涉及。其次大部分規定過於原則,在實際中難以操作。另外,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如何處罰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當時的《刑法》雖然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剝奪政治權利。但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如何處罰,卻未作規定。因為當時還沒有商業秘密的概念。

1991年4月9日修改頒布的《民事訴訟法》首次提出了“商業秘密”這一概念。在其第120條中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就這麼一句簡單的話,卻提出了一個令人耳目一新的法律術語:商業秘密。雖然該法未對什麼是商業秘密作任何解釋,但它卻給人們提供了一個新的思維領域,商業秘密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

當時由於對商業秘密沒有明確的法律解釋,現實中對其含義的理解比較混亂,有認為是專有技術的,有認為是特殊工藝的,有認為是商業情報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意見”中對商業秘密作了如此的解釋:商業秘密是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包括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係、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秘密。這一司法解釋比較準確地界定了商業秘密的大致範圍,但仍未指出商業秘密的確切內涵。

1993年9月2日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可稱為中國在商業秘密保護上的一大飛躍。該法首次對商業秘密的範圍和構成條件作了比較完整的界定。在該法的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該規定對商業秘密的內涵及外延作了較完整的表述,尤其是首次把經營秘密納入了商業秘密的範疇,克服了以往隻注重保護技術秘密,忽視經營秘密的缺陷。

另外,該法對侵犯商業秘密的形式作了較全麵的界定。該法第十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對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該法第二十五條也作了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首次明確界定了商業秘密的內容及其構成條件,確定了侵犯形式及處罰辦法,但也還存在一些缺陷,其中最明顯的是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處罰較輕。該法規定最高處罰為20萬元,事實上許多商業秘密被侵犯後給權利人帶來的損失可以數百萬數千萬計,20萬元的處罰顯然太輕,並且沒有刑罰製裁的規定,這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其次對職工侵犯本單位的商業行為,仍缺乏明確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隻限於經營者,單位的職工不是經營者,在商業秘密問題上難以納入該法的調整範圍。

當然,我們隻能一步一步地走向成熟,走向完善。要知道,我們這是要用幾年的時間,完成西方國家上百年的立法過程。

彌補《反不正當競爭法》缺陷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訂通過的《刑法》。此部刑法對18年前製訂的刑法作了較大的修訂,最突出的是增加了與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並列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這一大內容,其中首次確立了“侵犯商業秘密罪”。該法沿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內容界定,並將其列入知識產權的範疇,確立了商業秘密的無形資產地位。該法第219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侵犯商業秘密的三種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一致)

新《刑法》還確立了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地位:“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刑法》對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使中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真正有法可依了,那一條條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再難以讓人有機可乘、有隙可鑽了。尤其是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罰處罰,給那些試圖投機取巧偷情報、竊秘密的人敲了警鍾。竊取商業秘密的人不僅要受到罰款處理,而且還要送上法庭、送進監獄,誰還敢輕舉妄動?!

學會用法律保護商業秘密

改革開放20年來,中國幾乎是在一片空白的基礎上,初步建立了比較完整比較係統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製體係,市場競爭納入了有法可依的法製化軌道。因此,雖然商業秘密進入中國人的視野才十多年時間,但到目前為止已基本上形成了較完整的法律保護體係。除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新《刑法》外,《勞動法》、《合同法》、《民法》等相關法律也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層麵對商業秘密進行多重保護。了解這一點,對於我們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防止侵權行為有著較為重要的意義。

1、商業秘密的《勞動法》保護

職工跳槽成為企業流失商業秘密的主要渠道。對此,《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企業可以據此在勞動合同中訂立職工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義務的條款。主要內容可以包括:(1)職工嚴格遵守本企業的保密製度,防止泄露商業秘密;(2)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提供本企業的商業秘密;(3)非經本企業的書麵同意,不得利用本企業的商業秘密進行研究開發或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以勞動合同形式保護商業秘密的另一形式是與本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研究開發人員、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可能知悉本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簽訂競業限製合同,以防止職工在離開本企業後利用所知悉的商業秘密進行相同營業性質的競爭,企業則向該職工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用。這是國外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通常做法,稱之為“競業避止”。競業限製合同條款一般包括:職工離職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競爭企業任職或者兼職,不得自行組織公司與本企業進行相同營業的競爭,在離職之前不得搶奪本企業的客戶或者引誘其他職工離職,當然,競業限製合同是有期限的,一般不超過3年;競業限製合同還因商業秘密被公眾知悉等原因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