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複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個人合夥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或監督的權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