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製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主管機關批準開辦的全民所有製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局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