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網絡作品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1 / 3)

趙林青

因特網,英文為Internet,中文譯名為國際互聯網。互聯網最早出現在20世紀60年代,進入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後,互聯網得到了飛速的發展,人類進入了網絡時代。經過短短三十多年的發展,網絡現已遍及全球,在社會各個領域得到了廣泛的應用與發展,它改變了傳統的商務模式、思維定式和工作、生活習慣,網絡的概念正如其名,它像一張無邊無際、無所不在的網,把整個地球罩在網中。

社會的任何進步和新生事物的產生與發展,一係列的法律問題總會隨之而來。同樣,互聯網的出現對各國的法律製度亦提出了嚴峻挑戰,特別是在版權保護方麵顯得尤為突出,在網絡上複製聲、像文本,不但容易迅速,絲毫不影響原作品的表現力,而且在網絡上進行盜版,主要是小規模的進行,版權人很難察覺,因此如何對網絡上的版權進行保護成為一個難點,也是目前針對網絡作品而言最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網絡作品的技術措施

(一)網絡作品及其特點

網絡作品,又稱為數字化作品,是在因特網上出現的作品,這類作品是借助於數字化技術而產生的。所謂數字化技術是指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數值、圖形等)的信息輸入計算機係統並轉化為二進製數字編碼,以對它們進行編輯、合成、存儲,並采用數字通訊技術加以傳送,並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的信息再還原成文字、數值、圖形的技術。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所列舉的九類作品中雖未包括數字作品,但究其根本,網絡作品與其他作品的不同僅僅在於所借助的載體不同,但它並不因存在方式和傳輸方式的改變而喪失其本來就具有的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它的轉換過程與著作權發展的曆史中出現的攝影、錄音等技術手段處理作品的過程沒有本質的區別,這種數字化作品的思想表達方式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作品的特征,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且,這也與國際上對網上作品版權保護潮流相符。根據1996年12月通過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規定,網絡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作品的專有權。

與傳統意義上的作品相比,網絡作品有著很明顯的特點:

1.網絡作品的無國界性和公開公用性

著作權的特點之一是專有性,而網絡作品一旦在BBS上網就意味著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權的“占有”權能幾乎為零,這極大地削弱了網絡著作權的專有性。著作權的特點之二是地域性,而網絡上知識傳輸的特點則是無國界性,因此我們將無法判斷一件網絡作品的著作權應當依從哪國法律,應在哪個國家地域內有效,網絡作品著作權的地域性實際上已不複存在,國際互聯網的使用,達到了知識的公開公用,實現了資源共享。

2.無限複製性

因特網用戶可以通過個人計算機看到圖文並茂的網頁,用戶可以隨時將所需信息下載到自己的服務器上,這就使瞬間複製成為可能,瞬間複製亦稱暫時複製,它是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避免的現象,是因用戶計算機瀏覽因特網上的信息產生的、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係統在用戶信息傳輸過程中的自動複製,因此,隻要計算機不關機,存儲在計算機內存中的複製件就能在較長時間內被觀看、複製或進一步傳播。對網絡中存在的這一現象,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將其認定為一種合理使用範圍,這使得用戶對網絡作品的無限複製性成為可能。

3.交叉性和靈活性

因特網讓用戶不僅可以遠程訪問儲存在服務器中的信息,而且還可以交叉式地訪問存儲的多種信息,即可以讓用戶跳躍訪問存儲在不同服務器中的信息,“網絡的優勢就來源於鏈接網上的任何文件,不論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可見,網絡作品的表現形式極易轉換和調整,具有高度的靈活性。

由於上述特征,網絡作品成了世界上垂手可得、最容易被複製的一類作品。任何一個擁有計算機的人隻要上網就可以隨意複製網絡中的作品,耗時極少,費用極低,使用人得利、權利人吃虧,這些現象表明在數字化的網絡時代,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脅,著作權人難以通過傳統手段對數字化作品的複製和傳播進行有效的控製,雖然各國的著作權法都賦予著作權人以排他性的專有權利,如複製權、發行權,以及專門針對網絡時代而設的網絡信息傳播權,並規定各種法律救濟手段來保護其合法的經濟利益,但這些方法在網絡時代已經很難有效地起到保護作用,其原因在於,法律救濟隻能是一種事後救濟,即隻有在發現侵權行為出現損害後果之後,法律才能進行幹預,而數字化作品一旦被非法複製進入流通,或置於網上進行傳播,在短期內就可以形成成千上萬份的非法複製品被人們所使用,麵對這種情況,一切法律救濟手段都顯得無濟於事,而且侵權者往往是眾多缺乏經濟賠償能力的個人用戶,逐一尋找這些侵權用戶並追究其法律責任並不現實,因此在網絡時代,僅僅依靠法律製度本身已經很難充分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許多著作權人開始在數字化作品和網絡上使用各種技術手段保護自己的權利,如設置密碼,隻有正版用戶輸入著作權人提供的密碼後才能運行軟件;再如提供網絡作品的網站可在服務器上設置登錄口令,使未繳納著作權使用費從而沒有獲得登錄密碼的人無法閱讀或下載該網站中的作品。這些技術手段是一種“防患於未然”的事前預防措施,從根本上切斷了非法複製、傳播和利用作品的途徑,比事後救濟的傳統法律保護方法更加有效。在數字化環境中,技術措施已成為保護著作權的重要手段,隻有保證網絡作品中的技術措施本身能夠正常運行,才能降低著作權遭受侵害的幾率,因此,如何對技術措施進行法律規範,從而使著作權法“通過對創作者及其他主體利益的維護,最終促進整個社會精神財富的增長和人類文明的進步”的立法理念得以充分體現,是我們在網絡時代必須要麵對的問題。

(二)網絡作品的技術措施

網絡作品的技術措施是指版權人主動采取的、能有效控製進入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並對版權人權利進行有效保護、防止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設備、產品或方法。各種各樣的設備、工具和技術,隻要是有助於保護和管理版權的都可以被認為是技術保護措施。美國對技術保護措施的定義是“任何能有效地控製進入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並能有效地保護版權權利的技術措施”。而歐盟則作了如下解釋:技術保護措施是指設計用於阻止侵犯版權以及與數據庫有關的特殊權利的設備、產品或方法。我國著作權法將其定義為:技術措施是指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相對而言,歐盟和我國的定義比較準確,因為,並不是僅僅控製了對作品的進入就能有效地保護作品。目前版權人常用的技術措施主要有:反複製設備(即阻止複製作品的設備)、控製進入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如加密)、電子水印或數字指紋技術(即通過加無形的數字標誌以識別作品及版權人、鑒定作品的真偽)、電子版權管理追蹤係統(即ECMS,該係統是最近由一些先導性科技計劃發展起來的綜合性技術保護措施,它既可以識別作者身份、通過加密保護作品,又可以像電子契約那樣與使用者交易、收取使用對價)。從技術措施的功能來看,一般將其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控製接觸作品的技術措施,一類是控製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前者是指在正常運行狀態,就可以防止用戶接觸某個作品或某個網絡中的作品,除非得到正常的口令進入碼、解密碼等驗證裝置,目前,幾乎所有的數字信息服務提供者都對自己的作品和網站設置了該種技術措施,以防止用戶盜版和限製自由訪問其網站。後者是指版權人采取的控製他人未經授權使用其作品的技術措施,這種技術措施又分為控製單純的使用作品行為的技術措施和保證支付報酬的技術措施,單純控製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旨在控製他人非經授權以各種方式使用作品,而保證支付報酬的技術措施並不直接控製他人非經授權接觸或使用作品,但可以計算出他人接觸或使用作品的次數和頻率,從而保證版權人依據計算出的次數和頻率收取報酬,一旦發生侵權,則可以保證版權人獲得直接的證據,同時也有利於法院確定適當的侵權賠償數額,這種間接控製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在數字環境下,極大地便利了版權人保護其作品。從本質上講,技術措施應該是著作權人的經濟權利在新環境中的一種具體運用形式,它是數字作品的有償使用製度。在網絡環境下,作品上網後就會產生全麵自動傳播的結果,其原因是網頁的後台軟件具有類似傳播版權法中傳播組織的地位,因此,作品上網在帶給全社會信息傳播便捷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對版權人的經濟利益產生影響。版權人技術保護措施的實施,意味著在新技術條件下保護其利益的自助係統產生,版權法出現了新型權利處理機製,它們主要體現在:設置收費裝置,對作品的具體利用進行收費,集體管理機製得以強化,作品的電子交易將會廣泛運用。所以,不管是控製訪問的技術措施還是控製使用的技術措施,都是網絡作品的一種有償使用製度,它往往體現了“每次使用收費”的目的,可見,技術措施作為版權人對其作品利用進行控製的一種措施,明顯是具有經濟權利內容實現職能的,法律保護技術措施,體現了新技術條件下版權財產性的強化趨勢。

二、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現狀及發展趨勢

(一)國際上關於技術措施法律保護的現狀

技術措施及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在20世紀90年代之後,已逐漸提到一個國際保護的層麵上。

在國際公約中,1996年12月形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兩個條約(著作權條約“WCT”和鄰接權條約“WPPT”)都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WCT第11條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充分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製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與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有關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WPPT第18條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措詞。根據WIPO兩條約,各締約國應當通過立法保護技術措施,然而,規定的模糊性是WIPO兩條約的一個明顯特征。例如,條約要求締約國對“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加以製止,但“規避”的界線如何認定?它是指直接破解技術措施的行為,還是指那些不直接破壞技術措施,而隻是提供破解工具的行為?或二者兼而有之?再如,伯爾尼公約和WIPO兩條約也沒有賦予著作權人阻止他人“訪問”作品的權利,那麼,“訪問控製”這類技術措施是否能夠根據兩條約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些問題兩條約中都沒有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從兩條約的許多規定來看,它的措辭相當巧妙,為了避免矛盾衝突,兩條約的有關條文有意使用了極為原則性和寬泛的表達方式,即沒有限定成員國保護技術措施的方式,也沒有限定保護技術措施的範圍,對成員國的唯一要求是為技術措施“提供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正是由於WIPO兩條約本身的模糊之處導致各國的具體立法差別極大,但無論如何,在WIPO的條約裏確立了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這是在以前任何關於版權的國際條約中所沒有出現過的,它為各國國內立法提供了一個依據和參考,這一條是版權意義下的技術保護措施的國際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