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律師執業條件(1 / 3)

司法救濟是當事人保障權益和解決糾紛的“最後一道防線”,律師的參與在這一環節中舉足輕重。作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一名律師必須具備精湛的法律技能和較高的職業道德水準,才能為社會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因此,各國對公民從事律師職業都規定了比一般職業更為嚴格的條件,實行律師資格準入製度,確保進入律師職業的人員具有較高的道德與業務素質。

我國《律師法》規定了在我國律師執業需具備的基本條件。我國采用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相分離的製度,即要在我國從事律師職業必須經過兩個法定步驟:一是通過考試或考核取得律師資格;二是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是申領律師執業證書的前提,隻有取得了律師執業證書才能從事律師活動。

一、律師資格

(一)概述

律師資格是指法律規定公民充任律師所應具備的條件。律師資格是律師執業的條件之一,要成為律師,首先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律師法》第5條規定:“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律師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律師的執業過程就是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和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過程。因此,律師服務質量的好壞直接關係到委托人的利益,“服務質量”要依賴於律師自身的素質,律師資格製度正是檢驗律師業務知識和技能,保證律師專業素質的有效途徑之一。也可以說,律師資格是對從業律師的法律知識水平和運用法律的技能提出的要求。

我國的律師資格製度經曆了一個發展的過程。在國家剛恢複律師製度時,1980年公布了《律師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了取得律師資格的條件:“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製度,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下列公民,經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師資格,擔任律師:(1)在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並且做過兩年以上司法工作法律教學工作或者法學研究工作的;(2)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並且擔任過人民法院審判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3)受過高等教育,做過三年以上經濟、科技等工作,熟悉本專業以及與本專業有關的法律、法令、並且經過法律專業訓練,適合從事律師工作的;(4)其他具有本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人員的律師業務水平,並具有高等學校文化水平,適合從事律師工作的。”從該條例的規定可以看出,當時對律師資格取得的條件,尤其是學曆條件的要求是比較低的,相對重視實務上的要求,並且僅靠考核就能取得律師資格,彈性很大。同時,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合二為一,取得律師資格就可從事律師職業。

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在總結區域性考試經驗的基礎上,發布了《關於全國律師資格統一考試的通知》,並從1986年起實行全國範圍內的律師資格統一考試,司法部組織專家、學者統一命題,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克服了考核授予律師資格的主觀隨意性,為律師資格的審批提供了一個相對客觀和科學的依據。

1996年5月,《律師法》正式頒布,確立了新的律師資格製度。首先,規定了律師資格是律師執業的條件之一,實行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相分離製度。其次,確定了取得律師資格的兩條途徑,即考試和考核,並具體規定了考試的報考條件和考核取得的具體要求。總的來說,在考試的報考條件上提高了學曆要求。

另外,《律師法》理順了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之間的關係。律師資格側重於考查個人的法律專業知識水平,而律師執業證書主要強調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管理。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了對《律師法》的修正,涉及律師資格的主要有兩點:一是將律師資格考試改為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並製定了相關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二是將考試報考的學曆要求提高到本科。

由此可見,我國授予律師資格總體上是朝著高學曆、高要求的方向發展,這符合律師作為法律職業者的特殊要求。

(二)律師資格的取得

根據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資格取得可通過兩種途徑,即通過考試取得和通過考核取得。

1.考試取得律師資格

通過考試方法取得律師資格是目前我國律師資格取得的主要途徑。應考者必須參加每年一度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考試合格才能授予律師資格。

我國的律師資格考試經曆了由全國統一律師資格考試到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的變化過程。

1984年,江西省首創全省律師資格統一考試,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1985年,北京等地區也舉行了類似的考試。1986年,司法部在借鑒國外做法和總結各地律師資格考試經驗的基礎上,作出統一全國律師資格考試的決定。1986年9月27日、28日,我國首次舉辦了律師資格統一考試。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修正案。兩法修正案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在附則裏作出了一條規定:“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製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製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同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正案亦規定,“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上述三法的修改,標誌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製度在我國正式確立。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製度是保證和提高法律職業人員素質,加強法律職業人員管理,保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保障法律職業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項基礎製度。這樣的考試機製也可以“強化三種職業者之間的共同體意識和一種職業對另外兩種職業的理解”。這一製度的確立,是我國司法製度的重大發展。

2001年7月12日,司法部作出廢止司法部於2000年7月26日頒布施行的《律師資格考試辦法》的決定。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發布公告,宣布2001年的初任法官考試、初任檢察官考試、律師資格考試都不再單獨組織,而是統一並入2002年舉行的首次國家司法考試。

2001年10月3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修正案的規定,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發布了《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2條規定,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