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預防
第九條各級政府應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衛生健康教育,組織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昆蟲以及其他傳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動物的危害。
第十條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對汙水、汙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
第十一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設立預防保健組織或者人員,承擔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預防、控製和疫情管理工作。市、市轄區、縣設立傳染病醫院或者指定醫院設立傳染病門診和傳染病病房。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製度。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製度。
第十四條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之前,不得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試驗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管理製度、操作規程,防止傳染病的醫院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第十六條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保藏、攜帶、運輸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被甲類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監督下進行嚴密消毒後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當地政府可以采取強製措施。被乙類、丙類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同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家畜家禽的傳染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同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未經當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獸醫部門檢疫,禁止出售或者運輸。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公安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分工負責。
3.疫情報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任何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向附近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發現甲類、乙類和監測區域內的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衛生防疫機構發現傳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報告,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有關主管人員和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疫情。
1.控製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對甲類傳染病人和病原攜帶者,乙類傳染病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部門協助治療單位采取強製治療措施。
第二十五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染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地方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限製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閉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
縣級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級政府關於采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報告時,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做出決定。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二十六條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報經縣一級以上地方政府決定,可以宣布疫區,在疫區內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決定,可以對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調集各級各類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參加疫情控製工作。
第二十八條患鼠疫、霍亂和炭疽死亡的,必須將屍體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消毒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必要時可以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檢查。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前兩款的規定,必要時可以做出變通的規定。
第三單元 血液與藥品監督管理法規
考試要點
一、獻血法
二、臨床輸血技術規範
①第一章:總則;
②第二章:輸血申請;
③第三章:受血者血樣采集與送檢;
④第四章:交叉配血;
⑤第六章:發血;
⑥第七章:輸血。
三、藥品管理法
①第四章: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
②第九章:法律責任。
重點、難點、疑點解析
一、獻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於1997年12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24條,是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而製定的一部衛生法律。
第八條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九條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