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淺論我國代表人訴訟製度的完善(1 / 3)

龔菊英

摘要:訴訟不但要公正,還要經濟,不經濟的公正也就談不上真正的公正,代表人訴訟,正是一項使人們在解決群體性糾紛中,可以更加經濟地實現公正的訴訟製度。我國現行代表人訴訟製度存在範圍過於狹窄、訴訟代表人的條件規定不嚴格、訴訟代表人產生的程序不具體等問題,應適當放寬代表人訴訟的適用條件、擴大訴訟代表人的權利、賦予當事人適用原裁判的上訴權、實現公益訴訟。

關鍵詞:代表人訴訟製度

我國於1991年頒行的民訴法確立了代表人訴訟製度。我國的代表人訴訟製度秉承了外國群體訴訟、集團訴訟的優良傳統,在具體規定上又有創新,可以解決訴訟中主體眾多與訴訟空間不足的矛盾,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但由於其規定過於抽象、原則,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這種訴訟形式很少被援用,因此,應進一步探討,以便使此類訴訟製度能體現法律所倡導的公正、高效的功能。

一、我國代表人訴訟製度的概述

我國代表人訴訟製度的確立直接來源於司法實踐。1985年3月四川安嶽縣1569戶稻種經營戶訴縣種子公司水稻製種合同糾紛案一般被認為是最早、最典型的群體訴訟案例。

代表人訴訟一般指的是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由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為代表人進行訴訟,並接受由此產生的結果的訴訟形式。還有的學者認為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為若幹利益相同的人,由於人數眾多,而由其中的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進行訴訟,代表人數眾多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便是訴訟代表人。代表人訴訟具體又可分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我國的民訴法在借鑒美國的集團訴訟製度以及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製度的基礎上,綜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對適用代表人訴訟製度作出了具體規定,包括以下幾項內容:1.當事人眾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下簡稱《意見》),一般10人以上,不可能同時參加訴訟;2.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不屬於法人團體,但在法律上具有共同利益或者處於相同情況,即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意味著權利人之間與義務人之間的爭議,法律關係在性質上相同,但卻是相互獨立的;3.代表人提出的請求或抗辯與被代表人的請求或抗辯屬於同一類型,代表人訴訟要求主體成員的訴訟請求屬於同一性質,如均是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4.訴訟代表人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並能較為公正地維護其所代表的一方當事人利益,必須是他所代表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一員,與其他成員有共同的利益關係,必須依法定的程序登記的權利人推選或與人民法院商定產生。

對代表人訴訟的適用範圍,我國的民訴法學者歸納為以下幾種:1.因產品責任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2.因汙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3.農村承包合同或農副產品收購合同,因一方不履行或片麵撕毀、變更合同引起的群體性糾紛;4.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起字號的聯營組織或者合夥組織中人數眾多的聯營方或合夥人與他人之間發生的糾紛;5.企業發行債券不能按期兌現引起的企業與眾多債券持有者之間的糾紛;6.股份公司經營者由於實施欺騙行為引起的股票持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糾紛;7.因虛假廣告而引起的糾紛。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還有諸如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人數眾多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民工群體索要工資的勞務糾紛等也屬於適用代表人訴訟的範圍。

二、我國代表人訴訟製度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代表人訴訟的適用條件問題

我國代表人訴訟的適用是以同一或同類的訴訟標的為前提,由於嚴格要求代表人訴訟與共同訴訟有同一的適用條件,代表人訴訟並未脫離共同訴訟的框架,而隻是作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的特殊處理形式,限製了代表人訴訟的製度適用,實踐中因同一事實造成損害涉及當事人眾多時,有的選擇以合同關係起訴,有的選擇以侵權行為起訴,因此,盡管造成損害事實相同,但訴訟標的並不同一,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我國的法律規定,不得提起代表人訴訟,以致於代表人訴訟的範圍過於狹窄,削弱了代表人訴訟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