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試論合同法中的撤銷權(1 / 3)

張剛

摘要:我國《合同法》規定了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可撤銷合同當事人撤銷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本文對這三種撤銷權的產生、性質、行使、法律效力、消滅等問題作初步探討。

關鍵詞:合同法撤銷權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銷合同

撤銷權,是指權利人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使自己或者他人已經實施的法律行為失去效力的一種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總則中也規定了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可撤銷合同當事人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等三種撤銷權。為使合同當事人正確行使撤銷權,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分析和研究不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成立的條件、行使的方法、法律效力等問題,本文擬對上述有關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一、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依據《合同法》第47、48條規定,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代理權人訂立的合同,合同成立後能否生效尚不確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認才能生效。這類合同稱為效力待定合同。對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此即為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1.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產生的原因。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主體合格是合同有效的必備要件之一。效力待定合同雖已成立,但是由於行為人一方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代理權人,主體資格方麵的瑕疵導致合同成立後其效力未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限製行為能力人和無代理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追認。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賦予限製行為能力人和無代理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追認權的同時,法律特賦予善意相對人以撤銷權。

2.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成立的條件。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成立應當符合如下條件:(1)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限製行為能力人和無代理權人。(2)該撤銷權隻存在於合同被追認之前。效力待定的合同並非絕對無效,其經有權人追認或者事後同意,是可以發生效力的。合同一經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認,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隨之消滅。(3)相對人須為善意。是指與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代理權人訂立合同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對方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代理權人。如果相對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的真實情況,而仍然與之訂立合同的,則相對人即具有惡意。法律對惡意相對人當然無特殊保護的必要,其不享有撤銷權。

3.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性質。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屬於形成權,隻要向對方表達了撤銷合同的意思,就產生撤銷的法律後果。因此,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一般隻需通知對方,而不必征得其同意,通知一經到達對方就發生撤銷合同的效力。

4.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行使及法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應當采取通知的方式。善意相對人要撤銷已經成立的合同,必須明確通知對方。對於通知的形式,法律沒有特別的要求。一般認為,通知的形式應與所訂立合同的形式相一致,口頭合同可以以口頭通知的形式撤銷,書麵合同應當以書麵通知的形式撤銷,默示不發生撤銷合同的效力。至於通知應向誰做出,是向締約人還是向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法律沒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善意相對人無論是向締約人還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做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應產生撤銷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