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龍
摘要:在現代民法理論中,人權主要以人格權為內容。作者從人格權的含義、特點、分類及內容方麵論述人格權應隨著時代的發展而日趨完善。
關鍵詞: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
人格權是人身權的主要表現形式,而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的兩類基本權利。可見人格權在民法中地位的重要性。但由於我國立法方麵對人格權問題的不完善,就要求我們在我國製訂民法典的過程中,應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創新,既繼承合理傳統,又要有所發展,重視與時代精神相契合。因此,有必要對人格權問題作以研究。
一、人格權的含義及特點
人格權作為法律上的概念,產生於19世紀的歐洲。1867年法國學者首先提出人格的概念。1877年德國學者提出了人格權理論,繼而又提出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到20世紀初,瑞士學者對德國學者的理論展開討論,產生了重大影響。我國的改革開放加速了我國同世界各國的經濟、文化、科學、法律等方麵的交流,也使我們認識到了加強對“人權”的保護及完善“人格權”的重要性。
對人格權這一概念,我國學者有不同界定,但總歸起來有以下三種:一是認為“人格權是指主體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這一界定比較科學全麵地揭示出了人格權的內涵,是一個比較準確的定義。二是認為“人格權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必須享有的權利”。這一界定是從人格權與人格的關係角度來給人格權下的定義,雖揭示了人格權存在的基本宗旨,然而卻沒有對人格權的基本特征進行闡明。三是認為“人格權是以與財產權,人身權不同的人格利益為基礎的”權利。這一界定是從客體角度給人格權下定義,雖然表述正確,但不夠全麵。
筆者認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所必須具有的專屬權利,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其獨立人格的固有權利。從人格權的定義,可以看出:首先,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必須具有的民事權利,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相區別表現在它與民事主體始終共存在,並且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平等地享有的權利。再次,人格權是以人格權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這一點是嚴格區分其與身體權的,身體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但是,身體權是以身份為利益的,而不是以人格為利益。其次,人格權是民事主體所專屬享有的權利,其表現為,第一,人格權為民事主體享有而非其他組織享有。第二,專屬性還表現為隻能由每個民事主體單獨享有,不得轉讓、拋棄、繼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製,且不可與民事主體的人身相分離。最後,人格權是維護民事主體的獨立人格的固有權利。
二、人格權的分類與內容
在我國民法學界,對人格權的分類有兩種不同觀點,即有主張應進行分類和不進行分類。
主張對人格權進行分類的是少數學者的意見,如張俊浩主編的《民法學原理》,把人格權分成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在王利明主編的《人格權法新論》中,將人格權分成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多數學者認為對人格權不需要進行具體分類。究其原因,大致是因為人格權隻是人身權中一個具體的類型,其權利客體都是人格利益,因而沒有必要進行分類。
對這一類民事權利是否有必要進行分類,我們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這類權利的客體是否有不同的性質,客體不同,應按其不同性質進行分類,客體相同,則沒有必要進行分類;二是這類權利的保護方法是否不同,保護方法不同,應當按不同的保護方法分類,保護方法相同,則不必進行分類,對這兩個因素應當進行綜合分析,決定取舍。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主張對人格權有必要進行分類。
(一)一般人格權
在人格權發展曆史上,經曆了一個由具體人格權向一般人格權發展的過程,而一般人格權的產生與發展,則標誌著人格權製度的日趨完善。近代以來,民法發展突飛猛進,正式確認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名譽權等權利為獨立的人格權,同時又產生了一些新的具體人格權,如姓名權、隱私權等,也陸續被民法所確認。在這些眾多的具體人格權中,存在著一個一般的權利概念,它統領著、指導著、包容著所有的具體人格權,這個一般的權利概念,就是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是相對與具體人格權而言的,它是由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賦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點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為法官判斷何種人格利益應受法律保護提供了判斷標準,使法律滯後性得以彌補,具有兜底條款的作用,這適應了對各種新類型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