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本萬
摘要:有限責任製度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製度,適用於繼承法中的限定繼承製度和法人製度。有限責任製度具有降低風險、鼓勵投資的優點,但同時又導致逃避侵權責任、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對其不足,應以公司資本原則、公司法人格否認和強製保險予以補救。
關鍵詞:有限責任無限責任所有權經營權
一、無限責任為民事責任的基本形態
在民法上,債務是債務人應為的特定給付義務,責任則是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所應承擔的製裁性法律後果。民事法律關係具有平等性和等價有償性的特點,這一特點決定了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特征――依法回複被侵害權利的圓滿狀態。也就是說,民事責任最主要的功能,首先,在於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回複到被侵害以前的原有狀態,以全麵切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對其未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應盡其所能給債權人以賠償,即應以其全部財產擔保債務的清償。所以,就債務人對其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來說,除不能查封、扣押的財產(如生活必需品)或者不能強製執行的權利(如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債務人原則上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也就是無限責任。所以,民事責任的承擔,以無限責任為基本原則,即無限責任為民事責任的基本形態。正如王澤鑒先生所指出的:“在現行法上,債務與責任互相結合,原則上並屬無限財產責任。申言之,負有債務者,於不履行時,即應以其全部財產負其責任,有債務即有責任。”
有限責任,是指債務人僅以自己的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債務人僅以自己財產的一部分承擔回複被侵害權利的圓滿狀態的責任,即使債權未能得到足額清償,債務人也不再承擔清償責任。除了該特定部分財產外,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不得申請強製執行。有限責任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債權人有失公平,所以隻在特殊情形下適用,為民事責任的例外形態。
二、有限責任的適用
有限責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適用:
一是繼承法中的限定繼承製度,即繼承人僅以被繼承人的財產為限對其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這種“以被繼承人的財產為限”的責任即是有限責任。現代各國繼承法大都確認了限定繼承製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
二是法人製度中,主要是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經成立,便具有獨立的人格,即公司作為一個團體的人格與其股東的人格明確區分、互相獨立,股東投入公司的財產形成公司的獨立財產,與股東個人的財產分離。公司對其經營活動產生的債務,與自然人一樣,仍以回複被侵害權利的圓滿狀態為其首要特征,所以也應以其全部財產負擔清償的責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財產可能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公司的債權人也不得再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超過其出資義務以外的責任。作為公司的股東,也僅以其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對公司債權人則不承擔任何責任。所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有限責任”,並不是指公司對其債務承擔的有限責任,而是指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所承擔的責任。公司股東如期足額繳納其全部出資後,不僅對公司的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即使對於公司本身,也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此外,關於有限責任的適用,有學者認為雖然實際上甚屬少見,但當事人可以自己約定。筆者認為,有限責任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以犧牲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對債權人有失公平。為了避免債務人利用其有利地位迫使債權人同意其承擔有限責任,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不應允許當事人自己約定。實際上,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以其特定財產承擔清償責任,隻是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在量上的約定,是對債務人所負清償責任的部分免責,而不是對其是否承擔清償責任或者承擔何種清償責任的約定。
三、有限責任製度之利弊
(一)限定繼承製度的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