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堅
摘要:《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辦法暫行辦法》三個對信托業生存發展至關重要的法律法規,第一次通過製度再造的方式,引導信托公司走上以真正的信托業務為營業主業的發展道路。但信托業仍然麵臨著多頭競爭,本文擬就從信托的功能入手,將其在金融領域的運用,目前的法律環境和需要完善之處作粗淺的分析。
關鍵詞:信托資金信托財產信托基金信托
一、信托業現狀的優劣勢分析
(一)信托業的發展現狀
在財產信托領域,信托公司麵臨著華融、信達、東方和長城四大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競爭,四大公司可以充分利用政府的政策支持、營銷網絡等方麵的優勢,對信托公司財產信托業務的開展構成很大壓力。理論上不良資產由信托方式處置不但可行而且具有一定優勢,但要想從原有的1.4萬億不良資產中分一杯羹並不容易。此外,外資投資銀行也逐步介入這個領域。
在資金信托領域,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對信托公司構成了競爭。主要競爭來自證券公司,證券公司設立限定性集合理財計劃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1萬元。而信托投資公司的單筆信托資金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而且受到200份合同的限製,但證券公司則不受此限,且可以異地經營。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的是標準的資金信托業務,由於其較強的理財能力,後來居上。而保險公司推出的投資連接保險等業務也構成了信托公司同類信托產品的競爭性產品。信托公司也缺乏自己的營銷網絡。
在投資銀行業務領域,由於我國監管部門將股票承銷業務從信托公司中分離出去,而國內企業的重組並購又多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有關,所以具有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有明顯優勢。
在財產管理、谘詢、代保管等中間業務市場,信托公司也麵臨激烈的競爭。銀行正逐步成為一個最大的中間機構,他們的營銷網絡遍及全國,客戶資源非常豐富。
從監管機構來看,銀行、證券、保險都有了自己的專業監管機構,信托以前是歸於央行的信托處,現在則調整到銀監會,信托業難道是銀行業的附屬物嗎?可見,信托業實際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這種附屬地位直接影響到信托業的法製完善。
信托業的立法層麵也有滯後性,隻有《信托法》和兩部規章,這三部法規自身存在不足,同時信托業還缺少許多具體配套的法規。
信托業的業務範圍也有劃分不明的問題,證券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明顯屬於信托的範疇,但由於體製等方麵的因素,分別由證監會和原國家計委(現為國家改革與發展委員會)監管;信托投資公司則由銀監會監管;而數目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這就意味著為一些機構逃避監管提供了機會。而證券公司、商業銀行和各類資產管理公司實質上從事了信托業務,信托投資公司的業務被擠占了。
此外,我們的自律機製不完善也是一個重要原因。信托業的風險主要表現為資產質量差、資產負債結構與期限不匹配,以及由此產生的支付困難和財務虧損。這些風險都與自律機製不完善有關,盲目擴張,管理混亂。如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等。
信托公司雖然存在上麵的劣勢,但同樣具有獨有的優勢。
(二)信托業的優勢分析
首先是製度優勢。“根據《信托法》的相關規定,信托受益權具有對抗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具有信托製度特有的債務分析隔離機製和破產風險隔離機製。”另外,準入限製嚴格,已重新獲準登記的信托公司為數不多,資質相對較好,經營也比較規範。
其次,信托公司的業務範圍廣泛,橫跨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實業投資市場,經營方式和資金運用方式比較靈活。
再次,重新登記後的信托公司仍然屬於國有控股企業,其大股東不乏地方政府。信托公司可以充分謀求地方政府的支持,開展信托業務。
二、完善信托體製的法律思考
(一)《信托法》本身的缺陷
1.《信托法》對信托行為的定義不夠明確。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該法未確認信托財產權的轉移,而是用“委托給”這個措辭,致使人們望文生義地認為我國信托製度無需建立在財產權轉移的基礎上,隻要有委托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既不能把委托與信托明確地區分開來,也嚴重偏離了信托的本質特征:信托業最根本的法律原則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而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是委托人或委托人授意或法律規定的他人。“受托人得在享有了所有權人地位的情況下,來支配財產、管理財產,這樣才可以管好,跟自己的財產一樣對待。”同時確認:信托財產所有權由受托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