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彬
摘要:本文通過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支付令的理論探討,以對筆者親身經曆的案例的分析,試圖闡釋在司法實踐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及某些例外情況。
關鍵詞:一事不再理原則支付令
一、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認識
“一事不再理”是各國公認的一項民事訴訟原則,其含義包括兩個方麵: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再重新起訴;第二,案件判決之後就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向法院再行起訴。從當事人角度講,就是不得再起訴,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這一原則的確立有助於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建立穩定的社會生活關係,也符合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價值目標――公正和效益。如果允許當事人針對同一糾紛反複提起訴訟,不僅會加重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還會造成裁判機構的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增加裁判機構解決民事糾紛的成本,並且“如果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並頑固地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無休止的訴訟反映了、同時更刺激了對法院決定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係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價值目標。同時,反複訴訟也會使當事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及時取得,不符合公正的價值目標。正基於此,“一事不再理”原則在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律體係中都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這一原則,也未提出這個概念,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的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除外。一般認為已經體現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但這一條的規定隻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當事人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再次起訴的情況十分複雜,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做出處理。要能夠恰當地處理實踐中的各種情況,就必須要明確該原則的核心所在。
在此筆者列舉一個案例來對“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進一步的分析和論述:西安某公司有一筆200多萬元的債權,在接近到達訴訟時效的前幾天,該公司申請了支付令,對方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支付令生效。後因為業務上的考慮,該公司並沒有申請強製執行,隻是將支付令作為中斷時效的事由,此後兩年內一直沒有催要,直到兩年屆滿前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對方履行付款義務。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立案。該企業很不理解,認為申請支付令不是訴訟,作為主張權利的一種證據應該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法院不予立案是不對的。
二、辨析“一事不再理”原則和支付令法律效力之不同理解
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核心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何理解這個核心,應該看具體問題涉及的是否同一當事人、同一事實和理由、是否同一訴訟請求。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適用於同一當事人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適用於同一當事人,但該當事人僅是指在已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的訴(含本訴和反訴)的原告或法律擬製的與原告同一的人。原告就是審判程序中起訴的人。法律擬製的與原告同一的人是因法律規定或運行而與原告有密切關係的其他人,如因法人的合並、分立、被注銷或自然人死亡而產生的對原來的原告具有權利義務繼受關係的人,或因合同的轉讓或標的物的轉移等而產生的其他與原來的原告具有相同權利義務關係人等,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書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實際上取代了原來的訴訟當事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應受原來的裁判的既判力的約束,如其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則不適用於被告,因為被告並沒有提起過訴訟,其起訴權不受曾被訴這一事實的影響。
(二)“一事不再理”適用於同一事實和理由
裁判機構的裁判生效後,如果同一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就同一實體權利主張再行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實和理由是指當事人在其起訴狀、答辯狀(或口頭答辯)和其他相關訴訟材料中所反映的爭議事實以及為了維護自己的訴訟主張所持有的具體理由。一般來說,符合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能夠因為具體民事法律關係或者具體民事權利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是民事法律事實。民事法律事實具有客觀性,易於掌握;理由雖然可能是當事人的主觀認識,但它往往是以當事人的具體觀點表現出來的,產生歧義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將同一事實和理由作為判定“一事”的標準,符合對確定的事實不再審理的原則,也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