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淺析票據詐騙的行為方式(1 / 3)

黃旭

摘要:票據詐騙罪是一類新型犯罪,其作為獨立罪名首見於199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票據詐騙罪牽連案多,涉及法律關係複雜,如何準確地認定該類犯罪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本文從票據詐騙的表現形式著手,對票據詐騙的行為方式進行了詳盡的分析。

關鍵詞:票據詐騙行為方式認定

票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94條第1款分5項列舉了票據詐騙的表現形式,筆者試將其歸納為如下4種行為方式分析認定。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

認定此類票據詐騙行為的關鍵是正確理解票據的“偽造與變造”、“明知”和“使用”三個問題。

(一)“偽造與變造”

票據的偽造,學界存在不同認識,有學者認為,票據的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票據形式、圖案、顏色、格式等,通過印刷、複印、繪製等手法,非法製作票據的行為”。有的學者認為,票據的偽造“僅包括對票據外觀的非法仿製和票據內容的非法填製,不包括無形偽造”。也有學者認為,票據的“偽造”既包括有形偽造,也包括無形偽造。還有學者認為,票據法上的票據偽造就是“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為一定的票據行為”。

筆者認為,票據的偽造應嚴格按照票據法第14條、第103條、第104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14條的規定理解,即行為人以取得票據權利為目的,假冒他人或虛構人名義在真實或非法製造的票據上簽章並為一定的票據行為,票據的偽造既包括非法仿製行為,也包括出票偽造、背書偽造、承兌偽造、保證偽造等非法填製行為。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之人,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有效記載事項加以改變的行為。“變造是在真實原件的基礎上進行加工,改變其非本質內容的行為,如果改變了真實原件的本質部分,則應認定為偽造。”變造票據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實票據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材料,通過剪切、挖補、塗改、覆蓋、修描等手段改變票據內容。

(二)“明知”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主觀要件。所謂“明知”,“就是對對象性質和行為性質的明確知道”,“刑法特別要求行為人在認識因素上達到明知程度”,從明知的內容看,行為人知道自己使用的票據是偽造或變造而來的,從明知的肯定程度看,既包括明知確屬偽造、變造而來,還應包括明知可能係偽造、變造而來。司法實踐中對明知的認定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害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結合案件發生的具體過程,采用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進行判定,如果票據是行為人本人偽造、變造,則行為人明知無疑,如果票據是行為人同夥偽造、變造或者是行為人從偽造、變造者有意購買,應當認定是明知。如果行為人在提示承兌、請求付款、委托收款時曾被金融機構、票載債務人明確告知票據可能屬於偽造、變造,一般應認定為明知。此外,行為人事後表現、一貫品質等因素也可以幫助判斷。

(三)“使用”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是指行為人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采用兌現、轉讓、設立質押、貼現等企圖實現非法票據‘價值’的行為”。根據票據功能的不同,“使用”的具體表現形式各異,最常見的“使用”是把偽造、變造的票據作為支付手段,在與他人經濟交往中交付對方,換取對方的金錢和財物。實踐中“使用”還可能是利用票據的彙兌功能,兌換他人現金,利用票據的結算功能,虛假履行債務,利用票據的融資功能,以偽造、變造的票據搞“質押貸款”騙取他人資金或者利用票據的有價性,用偽造、變造的票據質押,以“借”“租”為名騙取他人財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