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探析(1 / 3)

李廣海

摘要:販賣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因法律規定不明確,缺少相應的司法解釋,不能正確明判販賣毒品罪中的犯罪既遂與未遂形態,出現不同的犯罪形態處以相同的或者沒有實質性區別的刑罰,導致司法不公。為此,本人談些在司法實踐中的感悟,期望引起司法界的關注,盡快出台相關的法律,實現司法的公平、公正。

關鍵詞:販賣毒品罪犯罪形態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現實意義

一、司法實踐中對販賣毒品罪犯罪形態的認識與分歧

刑事法律對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形態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且司法實踐中對販賣毒品罪的預備與中止形態在認識上無太大的分歧,但判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在刑法的理論界存在以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隻要行為人已經開始出賣毒品,就備齊了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成為犯罪既遂,其理由是:這樣理解不僅符合打擊毒品犯罪的司法實踐,而且,也與人民法院審判販毒案件的一貫做法相吻合,認為隻要行為人將毒品現實地帶入了交易環節,無論是否完成交易行為,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認定,並且法院對此類毒品犯罪案件亦這樣判處,故販賣毒品罪的判處除販毒分子購買用於販賣的毒品未到手即被查獲,或不知道是假毒品而予以販賣的個別特殊的行為外均是既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以賣出成交為既遂的標準,而賣出的認定應當以買賣雙方意思達成一致,也即以毒品買賣的契約的一致達成為標誌,至於毒品、毒資是否交付在所不問。

第三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以毒品的實際出賣為既遂的標準,其具體的標準則是已經將毒品實際轉移給對方,如果隻是達成買賣協議,而沒有交付毒品的則不屬於犯罪的既遂。

二、販賣毒品罪應以毒品的實際賣出為既遂標誌

判定販賣毒品罪的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毒品是否賣出作為標準。在理論界有人認為:販賣毒品通常包括兩個階段:其一為販賣毒品者以低價買入毒品;其二為販賣毒品者將買入的毒品高價出售。從本罪侵犯的客體看,是國家對毒品的管製,無論買或賣,均侵犯了這一客體,因此,無論買入還是賣出,隻要買或賣的行為實施完畢,兩者居其一,就構成本罪的既遂。筆者認為,這種理解超越了“販賣”一詞的本來含義,而做出了擴大化的解釋,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不應成為一種合理的解釋,同時,這種解釋也不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

作為社會生活用語的“販賣”一詞,權威辭書《現代漢語詞典》與《漢語大詞典》解釋為:商人買進貨物再賣出以獲取利潤;《辭源》對“販賣”的解釋為出售貨物。兩種解釋的共同之處即是賣出,也就說“販賣”一詞可能包含有“買進”與“賣出”兩個含義,販是對“賣”的修飾,“賣”是核心語義,其實質含義為“出售貨物”。所以“販賣毒品”的核心語義應為“賣出”,含義為“賣出毒品”,則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應以賣出毒品為標誌。

行為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購買了毒品之後,其犯罪行為的形態仍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行為人隨時可改變自己的犯罪意誌,或者因其他因素導致販賣毒品的行為不能完成的情形是客觀的、可能存在的。如:(1)供自己吸食,不出賣;(2)在出賣的過程中,出賣毒品的人與買毒品的人因毒品的價格、數量、質量等引發毒品買賣不能完成;(3)出賣毒品的人在毒品未出賣之前產生不出賣毒品的意識,將毒品收藏構成它罪、或者不構成犯罪;(4)購買毒品之後,在攜帶毒品的過程中將毒品丟失等。上述不確定情形,使定罪處刑的事實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而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與證據必須是確鑿無疑的,所以,不能將毒品未出賣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