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誌嶺
摘要:改革開放以來,賣淫活動出現了職業化,妓女與嫖客的成分多元化、賣淫嫖娼手段多樣化等新特點。麵對賣淫活動的新趨勢,1979年刑法僅規定強迫賣淫罪和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罪,顯然不能滿足打擊賣淫犯罪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1年通過了《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不僅新增設了組織他人賣淫罪,也增設了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1997年刑法修訂案也肯定了這一罪名。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對於組織賣淫罪以及協助組織賣淫罪產生了不同的理解,本文就組織賣淫罪的立法完善發表一些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賣淫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同性賣淫
一、組織賣淫罪的概念
1991年通過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增加了組織他人賣淫罪的規定後,對於組織賣淫罪的概念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認為,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建立賣淫集團,並組織、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也有人認為,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故意建立賣淫窩點,串聯糾集他人加以控製,並安排其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還有人認為,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動員、糾集、安排布置、發令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針對不同的理解,1992年兩高的《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對組織賣淫罪的概念做了明確的界定:所謂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製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為了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相對應,有人認為,組織賣淫罪實質應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策劃、組織、控製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筆者比較讚同這種意見。它強調了構成本罪的主體應該是為首的人,而不是所有參加者。
二、組織賣淫罪的立法完善
(一)是否有必要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
對於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概念有一定爭議。有人認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也有人認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幫助組織者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1992年兩高的《解答》:所謂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筆者認為,把“起幫助作用的行為”改為“起協助作用的行為”更為確切,協助即包含有幫助和輔助之意。
我國刑法將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分開,對於組織賣淫罪的從犯按照協助組織賣淫罪來定罪,而不按照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來認定,筆者認為這樣設立罪名並不妥當。協助組織賣淫罪必須依附於組織賣淫罪的成立,如果沒有其他人的組織賣淫行為,協助組織行為當然也不存在。兩者行為密切相關,實質是共同犯罪中主犯和從犯的關係。因此,是否還有必要對幫助、輔助行為設立獨立的罪名,在理論界一直有爭議。主要有兩種理論,即共犯從屬性和共犯獨立理論。共犯從屬性理論認為,共同犯罪以正犯即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犯罪人為主,因為隻有他的行為才直接侵害了法律保護的利益,其他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行為僅對正犯起幫助作用,而不直接作用於犯罪客體,可見其他共犯的行為從屬於正犯行為。這種理論建立在“行為中心”論的基礎上,屬客觀主義責任理論。共犯獨立性理論認為,共同犯罪雖然在客觀行為上有共同連接,但是,共犯都有獨立人格,行為僅是人格的一種外表征狀,各共犯人的反社會性(主觀惡性)各不相同,因此在刑事責任上彼此並不從屬。這種理論建立在“行為人中心”論的基礎上,屬主觀主義責任理論。二戰以後,有很多國家的刑事立法反映出共犯獨立性理論,但是更多的國家仍堅持共犯從屬性理論。我國刑法也采用這一理論,在總則和分則中均有體現。如總則中規定有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分則中也有將從犯單獨定罪的傾向,如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及協助組織賣淫罪等。我們認為,將協助組織賣淫罪作為一個單獨罪名,雖然有一定的理論支持,但並不足取。從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來看,組織他人賣淫和協助組織他人賣淫顯然是共同犯罪,後者是指在前者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行為,從司法實踐看,協助組織他人賣淫並不是直接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僅僅是對組織者進行協助的行為,這種協助行為雖然有獨立罪狀,但不能獨立存在。如果不獨立規定為一個罪名也同樣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理論來解決協助者的刑事責任。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的《關於嚴懲賣淫嫖娼的決定》前言部分所述“為了嚴懲賣淫嫖娼,嚴懲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犯罪分子”及第11條所規定“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賣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來分析,上述兩處都隻提到了“組織”而沒有提到“協助組織”,也足以表明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僅是組織他人賣淫的“後果減輕犯”而不是獨立的罪名。1992年兩高的《解答》提出,組織他人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有從犯又如何比較是不是首要分子呢?顯然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與組織賣淫及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立法現狀存在一定矛盾之處,這種矛盾的產生實際上就是在同一犯罪行為中采取了共犯從屬性和共犯獨立性兩種不同的理論,是傳統理論和現實立法上的衝突。同時,獨立的罪狀和法定刑不必然推出獨立的罪名。因此,我們認為,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完全沒有必要,對於協助者可以按照組織賣淫罪的共犯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