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淺析贓款去向與貪賄案件實質的認定(1 / 2)

王文賓

摘要:貪賄案件作為職務犯罪的常見類型,通常情況下易於認定,但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百般辯解為自己開脫罪責,其理由大多與贓款去向有關。對此,本文擬從貪賄案件的實質、構成要件,結合實踐辦理案件中出現的情形加以分析,為準確、公正適用法律,把握此類犯罪的核心方麵作以探討。

關鍵詞:贓款去向貪賄實質司法認定

反腐倡廉是我黨提高執政能力,鞏固執政地位的重要舉措。當前貪汙賄賂犯罪現象逐步呈上升趨勢,成為危害現實社會的一大毒瘤,已嚴重影響到社會穩定,損壞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近年來,作為查辦職務犯罪的人民檢察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檢察院,在查辦案件中經常會遇到犯罪嫌疑人的各種辯解,如辯稱自己主觀上沒有占有故意或者客觀上贓款去向不清等情形,嚴重影響了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處和認定,往往出現放縱追究的結果。筆者試結合基層院辦理這類案件的司法實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以下探討,以求教同仁。

一、貪賄案件實質剖析

要對貪汙賄賂案件的實質進行分析,應從此類犯罪的表象及法律規定入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根據這一條規定貪汙罪表現為一種職務犯罪、一種利用公務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即違背其廉政職責,行為人通過自身行為將公款轉化為私款,改變財物所有權,核心在於職務的非法行使,結果是化公為私。

(一)違反職務廉潔性要求

身為公職人員,應盡全力管理公共財物。管理不好可能是失職,但不能故意去占有。行為人如果違背其職責要求,占有了公共財物,必然違反了職務廉潔性要求。

(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這一主觀思想尚屬司法實踐難題。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采取非法方式使公物所有權發生轉移,即可認定為有非法占有故意;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必須以自己占有為標準,即“確實將錢裝入自己口袋”。如果行為人尚有公務支出未予報銷,應將未予報銷部分予以抵扣,理由主要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隻是采取了不合理方式處理了有關公務費用,應當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表麵有一定的道理,仔細分析後,是對“非法占有故意”的曲解。所謂“非法占有故意”應當認定為行為人在實施侵吞、騙取、竊取手段時對這一手段所應引起的公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這一事實,應有明確的認識,認識到自己的這一行為將會發生公物所有權的變化,基於這一點而實施的行為,也就是說“非法占有故意”不等同與“非法占為己有”,這兩者的概念並不完全等同。隻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公款所有權轉移即可認定為“非法占有故意”。

(三)貪賄案件犯罪現象的質和量貪賄案件的根本性特征表現為:

1.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貪賄案件的社會危害性首先表現為違背職責性,即侵犯職務廉潔性的職責要求;其次,非法轉移了公款所有權,表現為公款受到損失,即公共財產遭到流失,在賬務及現實財物上已被侵占;第三,此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衡量一切犯罪的基準,既然達到這一質的標準,應當作為犯罪處理。不能把具有社會危害已實施完畢的行為與犯罪對象贓款去向相混淆,這是兩個不同性質、不同層次的概念,犯罪的本質在社會危害性,贓款去向僅是犯罪後的對犯罪所得的明確,屬量刑情節範疇。猶如盜竊犯將盜得現金用於捐助公益事業亦不影響犯罪構成。

2.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具有模糊、不確定性,而刑事違法性則具有“明確性、穩定性”標準,如“個人貪汙5萬元不滿1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這一規定,則體現了法律將此作為犯罪現象的量是必不可少的,即達到一定數量。所以,具備刑事違法性是貪賄案件的核心。行為人隻要違法使一定數量公共財物所有權發生轉移既具備這一屬性,認為將一部分或者全部所得贓款應予扣除的觀點則違背了貪賄案件的這一屬性。

二、司法實踐中“贓款去向決定論”探析

在查處貪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對贓款去向的交代各種各樣、五花八門,有的稱“贓款用於公務開銷”、“代墊業務費用”;有的說“贓款雖然在我處,但由我保管於單位賬務上,我個人實際未拿錢”;也有的說“贓款去向不清,記不起”等等。對此情形,實踐中有不同認識。一些檢察機關認為有罪而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往往在贓款去向問題上提出異議最終做出無罪判決。而正是這種認識上的差異已經或者正在成為犯罪嫌疑人開脫罪責的最好理由,而且法院作為刑事案件的最終裁判機構,其導向作用是十分明顯的。為此有人提出贓款去向決定以前行為的性質,即“贓款去向決定論”,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錯誤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