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楠
摘要:行政強製執行權有其獨立的法律歸位,應賦予行政主體獨立的行政強製執行權。這樣,有利於解決行政效率低下的弊端,有利於行政主體擁有獨立、完整的行政權,有利於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利於平等地對待行政主體、平等地保護公共權利,同時,還需建立和完善行政強製執行權的配套機製、行政救濟製度。
關鍵詞:行政權行政強製執行製度地位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當事人的銀行賬戶。也就是說中國證監會將擁有準司法權。一改我國現行證券法第168條的規定,即證監會隻能申請司法機關凍結存在違法嫌疑的資金和股票賬戶,而不能自行凍結。這一新的規定針對“資金轉移快、調查取證難、社會危害大”的證券違法行為,給予了有效打擊。同時也使我想到了,我國的行政權在行政強製執行製度中所處的尷尬地位和作用。
行政強製執行製度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必不可少的製度,它對於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行政權力的有效運作乃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維護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一、行政強製執行的概念
行政強製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製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
1.行政強製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該義務產生的依據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在一般情況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義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在規定不得建築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種是,不履行規定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應納稅而不納。兩種情況都屬行政強製執行的範圍。
2.行政強製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行政義務。因此,強製執行應以行政義務為限,不能超過當事人所承擔的行政義務範圍。
3.行政強製執行的主體既包括行政機關,也包括在法律沒有授予行政機關強製執行的權力時,申請代為強製執行的人民法院。
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行政強製執行的規定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由《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行政強製執行製度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為例外的。另外,我國的許多法律法規有關行政強製執行的規定,也大都遵循了這樣的原則。
1.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為原則行政強製執行權原則上屬於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製執行的權力,就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國外不同。申請不是訴訟,不需要經過訴訟程序。申請比訴訟效率較高,這是適應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準、同意,原行政強製決定就成為司法強製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製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後,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製;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2.以行政機關自行強製執行為例外。例外的根據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確規定由哪一級政府或哪一行政機關部門享有哪一種行政強製執行權,不能超越。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行政機關就不享有行政強製執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