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曉菲
摘要:勞動教養製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法律製度,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麵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目前勞動教養製度存在著嚴重的缺陷,急需改革完善。本文試從六個問題、四點意義和兩項要求對我國勞動教養製度的立法完善再一次進行簡要探討。
關鍵詞:勞動教養存在問題立法完善
一、我國勞動教養製度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教養製度的法律依據不充分
1957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頒布實施,標誌著勞動教養製度在中國的確立,但當時全國人大不享有立法權,該《決定》是由國務院製定的,因而不能算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1979年,全國人大批準頒布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無論從其行文結構,還是從文字表述內容來看,《補充規定》都不像是一部單行法,而更像是一部政策性文件。1982年,國務院批轉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為現行勞動教養製度運行的主要法律依據,但《試行辦法》隻是對《決定》和《補充規定》的補充和完善,充其量是“準行政法規”性質的部門規章。由此可見,我國的勞動教養製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隻有政策,而沒有法律”。已不適應當前社會需要。
(二)現行勞動教養製度與我國其他法律製度存在較大矛盾
根據《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製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和《立法法》第8條:“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製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和處罰隻能由法律規定。”及《行政處罰法》第9條:“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隻能由法律規定。”等相關問題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作為行政法規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這樣一種限製公民人身自由長達1-3年的行政處罰,在事實上已經處於違憲狀態。
(三)勞動教養製度和我國參加的國際人權公約相衝突
1998年10月,我國加入了聯合國主持製定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而在目前勞動教養製度下,確定一個公民是否應受勞動教養的根據不是國家製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機關製定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這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相違背的。同樣,根據《公約》的精神,任何限製公民人身自由的強製性措施都必須始終處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製下,而我國目前的勞動教養實踐中,司法機關無權對決定勞動教養對象的決定過程進行合法的控製,這顯然與我國參加《公約》時的承諾不相適應。
(四)勞動教養規範缺乏統一性,執法存在隨意性
據統計,1957年以來,含有勞動教養的法規有300多部,部門規章7000多件,這充分反映了我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對“勞動教養是個筐,啥都往裏裝”具有較強的隨意性,勞動教養缺乏統一規範的體係。從製定的法規本身看,絕大多數隻停留在實體上的規定,而無程序上的描述,甚至實體規定也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勞動教養法律規範統一性的缺失,必然導致公安部門運用勞動教養和勞教機關執行勞動教養過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隨意性。兩機關在審批和執行勞動教養過程中缺乏統一的標準,難以對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處理,為司法腐敗提供了生長的土壤,在現實辦案過程中經常出現的以罰代教,以教代罰等不正常現象,就是最好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