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試述如何確立限製沉默權(1 / 3)

宋朝暉

摘要: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真正享有最為全麵、有效的防禦權、抗辯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製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國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狀況和刑事司法文明進步程度的反映。沉默權的確立,具有體現刑事訴訟價值,豐富刑事訴訟職能,實現刑事訴訟結構公正,完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作用。本文論證了我國設立沉默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針對我國確立沉默權後可能帶來的負麵效應,作者試圖從偵查的角度提出幾點應對之策。

關鍵詞:沉默權刑訊逼供非法證據排除零口供

一、沉默權的內涵

借鑒西方國家的理論,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設立沉默權主要含義應有四項:(1)被追訴人沒有義務向追訴機關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處於不利境地的陳述或者其他證據,追訴一方不得采用任何非人道方法強迫被追訴一方就案件事實做出供述或提供證據;(2)被追訴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保持沉默,追訴方應及時告知被追訴方享有這一權利,並且不得因為被追訴方行使這一權利而做出對其不利的推論;(3)被追訴方有權在意識到自己行為後果的情況下做出有利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這種陳述必須是出於其真實意願,法庭不得將被追訴方非出於自願而作的陳述作為定案根據;(4)被追訴方有權在追訴過程中獲得法律幫助,追訴方負有保障被追訴方這一權利實現的責任。

二、在我國實施沉默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設立沉默權是我國履行國際義務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隨著世界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趨勢,中國與國際社會聯係日益密切,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必須與國際接軌,遵守國際規則,遵循國際慣例。沉默權在刑事訴訟領域的積極作用是多數法治化國家的共識,我國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理應設立沉默權。同時,我國已經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這些公約均對沉默權做出了義務性規定。國際條約一旦對締約國生效,締約國就有義務在其國內保證國際條約的執行。

(二)設立沉默權是現代刑事訴訟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現代刑事訴訟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訴訟模式,審判中立,控、辯平等,雙方積極對抗,從而形成一種等腰三角形的結構模式。這種訴訟模式必然要求被追訴方為自我保護做出必要的防禦,是以私權利對抗公權力的最佳途徑,可以加強被追訴方抗衡和防禦的力量,使刑事訴訟中訴訟雙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而受傳統訴訟模式的影響,個人的力量是無法同國家機關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往往促使其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態。作為最低限度抵禦國家權力進攻的沉默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則意味著一個人隻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訴訟過程中就有義務協助偵查、起訴機關證明“自己的罪行”。在這種訴訟模式下,偵查、起訴機關收集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責任就會在相當程度上轉移到受追訴人的身上,這是產生司法專橫,刑訊逼供的現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與憲法規定的“人權”、“言論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法律價值精神相背離,最終難以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設立沉默權是保護人權與抑製刑訊逼供的需要

刑訊逼供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追訴者對被追訴者進行訊問時,采用肉刑、變相肉刑等方法逼取其供認犯罪的行為。刑訊逼供的形成有多方麵的原因,其中主要原因是立法上的缺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就是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義務”的取證製度。據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就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種“自證其罪”不利於實現無罪推定原則。同時,犯罪嫌疑人實際在不當地承擔著司法部門的“責任”。案件尚未審理就使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開始時就陷入不利境地。在一個公正的程序當中,當事人沒有義務去幫助對手獲得用以反對自己的武器。讓一個人自己反對自己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殺人性的。正如貝卡利亞所言:“要求一個人既是控告者,同時又是被告人,這就是想混淆一切關係”。偵訊人員也會最大限度地利用人趨利避害的心理,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誘供甚至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做出一個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選擇。那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造成冤假錯案就成為了可能,而實行沉默權就意味著通過刑訊逼供從被追訴人那裏獲取的證據歸於無效,這種從沉默權派生出來的證據規則,反過來增強了阻礙刑訊逼供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