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慧榮
摘要:刑事證據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即控訴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本文通過對西方國家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和我國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進行分析對比,提出對我國刑事證據證明標準的構想。
關鍵詞:證據證明標準構想
刑事證據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即控訴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證明標準問題上基本保留了原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近年來,隨著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逐步深入,證明標準問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原有的證明標準開始受到質疑,不同的主張不斷出現。本文擬對刑事證據證明標準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西方國家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
(一)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概說
在西方兩大法係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是其刑事證據製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刑事證據有兩種證明標準,一是內心確信,二是排除合理懷疑。前者主要是法德等大陸法學國家對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而後者則主要是英美法係國家對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最早由法國確定。所謂內心確信,就是司法人員在排除人為的以及非人為因素幹擾情況下,感到對事實的認定確有把握,而非疑惑不定。事實上,這也就是排除了合理懷疑,而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最早產生於18-19世紀的英國。所謂合理懷疑,是指審判員在對控告的事實缺乏道德上的確信,對有罪判決的可靠性沒有把握時所存在的心理狀態。兩種不同的表述方式從正、反兩方麵來界定了對證據主觀方麵的要求,二者明顯是同一的。
(二)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弊端
近年來,我國有些學者主張引入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認為這樣的標準相對於我國目前采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來說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然而,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過分強調司法人員的主觀思維,而且必須以程序公正和大量合理的證據存在為保障。根據我國的曆史文化背景、司法人員的素質、公民的法律意識及法治環境,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適合我國刑事司法製度。況且,這兩個標準本身也有其不合理性,比如排除合理懷疑,什麼是合理懷疑仍然不甚明確,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把握的。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一種比較抽象而具有彈性的標準,西方國家至今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官方解釋,而且這個標準也不是現實可能達到的最高標準。因此,鑒於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存在本身的不合理性及司法實際中難以把握的弊端,我國刑事證據證明標準不應直接引入,但可借鑒吸收其中的合理部分,建立適合我國刑事司法製度的證明標準。
二、我國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概說
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審判機關做出有罪判決證據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就是通常理論上所說的達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僅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認定而言,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則並不要求證明無罪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所謂證據的確實性是指作為定案根據的每個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證據的確實性是刑事證明對刑事證據質量要求的抽象概況,它是對證據的一種普遍要求,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並無不同。所謂證據的充分性是指作為定案的證據在數量上不是個別、少量的,而是足以得出關於犯罪事實的證據,刑事證據的數量要求是證據力度在證據數量上的體現。證據的確實性和充分性是緊密相連、相輔相成的,離開充分性,確實性就沒有保障,而離開確實性,充分性就失去可靠的基礎,成為虛假材料的堆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