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益彰
摘要:證人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參與人,證人作證對審理案件,查明事實真相,打擊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證人出庭得不到實施。本文從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入手,論述在我國如何來保障證人出庭作證,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作證義務保護製度強製作證經濟補償
一、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
證人證言是訴訟活動中適用最為廣泛的證據之一,對於司法機關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民主和法製建設的發展,對證人提供保護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重視。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和1997年刑法,對於證人保護的工作都做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證人保護製度的法律基礎,也為我國的司法實踐提供了有效指導。特別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庭審模式上進行了重要變革,對證人出庭作證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證人不出庭這一長期困擾我國刑事審判工作的難題仍然沒有得到有效解決。
二、我國證人出庭難的原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證人不出庭,就會導致法庭交叉詢問無法開展,使被告人的質詢權難以實現,不利於對他切身利益的保護,從控方的角度看,如辯方的證人不出庭,對控方也是不公平的。為什麼會有如此之多的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呢?歸納起來,有以下幾方麵原因。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向司法機關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但是對於非法定例外情況而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法律及相關規定均未明確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和相應的製裁措施。“從法理學上來講,如果沒有規定製裁的命令,就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因為,義務與製裁是任何一個完整法律規範的必備要素。而在事實上,由於刑事訴訟立法中義務與製裁的失衡造成了司法上的窘境: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一些必須到庭的證人隻能進行說服教育,但最終是否出庭還是由證人自己決定,對拒絕出庭作證者司法機關也不能采取強製措施。
其次,法律觀念淡薄,我國公民作證意識不強。中國傳統文化中的中庸之道,隱忍退讓等因素造成的“厭訴”心理可謂根深蒂固,“賤訟”、“恥訟”等儒家落後的觀念至今流毒甚深。是造成證人不願出庭作證的一個原因。
第三,我國立法中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保護有疏漏,這是證人不願出庭作證的最主要的原因。比如,舉報了河南平頂山市常委兼政法委書記李長河的幹部呂淨一,自己身受重傷,妻兒也慘遭不幸。還有,河北省委書記程維高的違法亂紀事件,舉報人在工作生活方麵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
第四,我國立法對證人權利與義務的規定不協調。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都是以自我為本位的人,特別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每天的收人少則幾十元,多則幾百幾千元,花在出庭作證的時間非但無法補償,而且還得自掏腰包支付交通、食宿等費用,得不償失。我國立法中一直沒有明確規定證人的經濟補償權,其出庭必需的誤工補助,食宿等費用開支也無資金來源。
三、設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製度的設想
實體法的條文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而作為保障這種規定實現的,程序法就必須提供一種運行機製。“證人製度立法內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和作偽證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筆者認為應當設立我國的證人出庭製度。
(一)立法上應該規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製裁條款,以國家強製力保障證人出庭作證
在美國,許多證人出庭作證並非出於主觀自願,但是“那些不自願的因為法庭所發出的傳喚書具有強製性質,也不得不到庭,否則會按照蔑視法庭論,被追究起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無法定理由拒絕作證應當承擔因此造成的費用,同時科處罰款,不能交納罰款時處羈押。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應規定證人拒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如下法律責任:(1)證人在接到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警告,之後經再次通知仍不出庭的,可拘傳其強製到庭,履行作證義務。(2)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陳述義務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並繼續要求其履行如實作證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