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再研究(1 / 3)

翟豔紅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製度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護的重要問題,在我國,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尚屬法律空白。本文結合國內外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發展動態,從理論依據、法律基礎、司法實踐等方麵論證了確立我國的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時,鑒於刑事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缺陷和不足,作者提出了七點立法建言。

關鍵詞:刑事精神損害立法建言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雖然現今主流觀點及立法規則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是隨著人們對精神健康權的認識逐步深化,對人格尊嚴逐步重視,要求法律保護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呼聲也逐漸高漲,在此,筆者希望通過在此探討,能夠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修訂過程中對充分保護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重視。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為了有效保護弱者,世界各國都不同程度地出現了公法介入私法的情況。而公法介入私法,最好的切入點莫過於法律責任的設計。因此,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做法應運而生。在我國的立法中,也漸有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萌芽。在民法通則中,已明確有對精神損害應進行賠償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我們可以將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解為: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對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譽等人格權進行不法侵害,造成非財產性損害後果,並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二、國內外發展動態

(一)我國立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僅限於民事侵權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是很明顯,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作了嚴格限定,僅規定有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這些特定的“四權”遭到侵害時,才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不包括也無法包括被害人遭受人身傷害所引發的一係列精神損害後果。

為加強對以人格權利為核心的有關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維護人格尊嚴,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頒布實施,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司法領域再得到正式的確立。

(二)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並未確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

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和1997年修訂的《刑法》對由於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損失的賠償僅限於物質或經濟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害。

2000年12月19日《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解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拒之門外。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再一次排除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終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排斥在法律之外。至此,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無法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救濟。

(三)外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

早在羅馬法中就有對侵害人的身體、健康、生命權等非財產損失的賠償製度,即人身損害撫慰金賠償製度。英國學者認為,精神損害不僅僅是一種恫嚇,而是一種通過信息撞擊大腦形成的損害。美國法律則規定,傷害身體並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構成賠償的理由。被害人除傷情部分得請求賠償外,還得請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法國判例廣泛保護精神上之利益,對於因近親屬被殺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撫慰金。《德國民法典》第847條規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或侵奪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2.對婦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為,或以詐欺、威脅或濫用從屬關係,誘使婦女允諾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該婦女享有與前項相同的權利。”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亦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複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在台灣地區審判實務上最為有名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白曉燕”命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人陳進興給付失去愛女白曉燕的藝人白冰冰一億七千一百三十萬,審理該案的台灣“高等法院”民一庭合議庭認為,白冰冰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無可名狀,且陳進興對求償如此巨額的精神撫慰金並無爭執……該案創下了台灣地區求償撫慰金最高額的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