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可
摘要: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的轉移其概念含義至今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仍然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擬探討證明責任的概念,以及從證明責任作為一種機製本身應該如何進一步在實踐中與舉證責任的轉移相結合,並明晰二者之間應當注意的關係。
關鍵詞: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轉移
對於舉證責任和舉證責任轉移這兩個術語的含義,理論界存在多種理解,界定舉證責任的含義是探討舉證責任轉移的基礎和前提。
舉證責任或證明責任理論一直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研討的核心課題之一,也是我國民事理論界近年來的研究熱點,究其原因在於:法作為規範具有兩個方麵的含義:作為規範人們的行為的社會規範和作為裁判準則的強製規範。一般情況下,裁判實際是以抽象的法律規範為大前題,以具體的事實作為小前題,然後得出其結論這種三段論式的操作過程。這個過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適用的具體過程。法律適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須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加以認定。事實的認定又隻能依靠證據,當事實不能認定時,勢必存在誰承擔敗訴後果的問題,也就是最簡單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問題。德國著名訴訟法學家羅森貝克指出證明責任製度是“民事訴訟的脊梁”。足見證明責任製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國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成了社會改革在審判領域的直接體現,雖然涉及民事審判製度的各個方麵,但毫無疑問,民事證據製度改革在民事審判改革中占據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證明責任或舉證責任問題不是一個孤立的問題,它涉及到訴訟的基本模式、辯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訴訟基本價值範疇等周邊問題。如果割裂開來看待證明責任,便不可能全方位地考察證明責任,因此必將涉及與之聯係的周邊問題。證明責任作為一項重要的製度,其最有價值的地方就在於證明責任的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證明責任概念及相關的問題,就難以正確實現合理的分配。
一、我國對舉證責任的理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教科書對舉證責任的含義大致有三種界說,第一種是“行為責任說”,認為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第二種是“雙重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誰主張就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指不盡舉證責任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負擔。第三種是“危險負擔說”,認為舉證責任是指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構成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當事人因法院不適用以該事實存在為構成要件的法律而產生的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的負擔。常怡教授主編的《民事訴訟法學》(修訂本)中就主張該觀點。而在江偉教授主編的《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舉證責任則被定義為:當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上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負有證實法律要件事實責任的當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斷的危險。上述觀點和學界的其他觀點,表明了我國不同時期對舉證責任問題的理解,也表明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舉證責任這一複雜問題的認識的不斷深化。
司法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稱舉證責任為證明責任。該規定的第2條這樣表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此可見,舉證責任的含義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所負擔的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舉證責任的轉移
舉證責任轉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本證對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後,相對方基於使該項證明發生動搖的必要性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以及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否認經本證證明的待證事實而提供反證後,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為了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不發生動搖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舉證責任轉移是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既定的前提下因當事人舉證必要的轉移而發生移位。它與舉證責任倒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首先,舉證責任倒置是在舉證責任分配領域出現的概念,它是在雙方當事人於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歸屬尚未確定的前提下發揮作用的,而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在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已經確定的狀況下,在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過程中出現的舉證行為變動、來回轉移的現象。舉證責任倒置是個靜態的概念,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個動態的概念;舉證責任倒置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它是對類型化的案件作出的統一規則,而一般與個案無關;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具體的概念,隻有在具體的案件進展過程中,才有可能觀察到責任轉移的現象。在舉證責任轉移的過程中,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作為本證的證據後,相對方當事人則需要提供作為反證的證據。反過來,相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反證達到了一定程度後,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則又要提供本證。以貸款糾紛為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員工簽名的送貨單,稱為本證的證據,被告如果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這些稱為反證的證據。這種由本證證據向反證證據的變動稱為舉證責任轉移。反過來,在被告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後,原告提供了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被告曾為在送貨單上簽名的員工投保,這種由反證向本證的變動也稱為舉證責任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