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略論目前法院調解製度的不足與完善(1 / 2)

趙新

摘要:現代調解製度是以自由、效率為其價值取向的並以市場經濟為其生存土壤;美國、德國等國家的民事訴訟中都有各具特色的調解或和解製度;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問題,我國的法院調解製度應當予以完善。

關鍵詞:法院調解審判製度完善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在現代社會,調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把法院調解確定為一項基本原則和一種訴訟程序。

一、法院調解的含義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即法院調解,又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經過對當事人進行細致的思想工作和法製宣傳,使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民事權益和法律關係通過自願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爭端,經法院認可後,終結訴訟程序的訴訟活動。

按此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法院調解的兩層含義:1.它是法院的一種審判活動,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當事人進行法律講解及思想指導工作,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工作方法。2.它是法院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審判人員經過大量工作引導促成雙方當事人進行平等協商,最終自願達成一致協議,終結訴訟活動。

從上我們可以看出:法院調解是法院的審判行為,又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活動。它是審判製度,也是訴訟製度。

二、法院調解的實質和現狀

法院調解作為一項訴訟製度,有著深厚的文化基礎,長期以來,我國極為重視和大力倡導法院調解,實務中的大多數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是以調解方式解決的,這就是使調解製度成為我國民事審判中最富特色的一項製度。

調解基本上是在不公開、非程序的條件下進行的,一般不會受到上級法院的監督,調解結果有很大的伸縮性,並且各種不同的調解結果都可以減少誘發濫用權力的行為。

訴訟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法官對是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實踐中有些能調解結案的,法官卻把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後仍反複調解,久調不判。因此產生了以合法為幌子的“以壓促調”的現象,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

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的。所以,法院調解中的讓步都是當事人自願做出的,也仍然存在著對權利保護不公的問題,法院愈是偏重以調解解決民事糾紛,離民訴法確定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標就愈遠,這正如一些學者所言,調解的本質特征在於當事人部分地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製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調解結果雖然使爭議得到了解決,但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違背了法製的一般要求。

偏重調解的確存在著對權利保護不公的問題。如侵權案件則要侵權行為人至多承擔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由於違法的當事人無需為他的違法或侵權行為付出應有的代價,甚至可以從違法行為中獲得相當豐厚的經濟利益,他們會認為民事、經濟法律軟弱可欺,會情不自禁地再次違約或侵權,不利於提高審判工作的質量。盡管我們期待堅持公正標準,但調解過程比起我們所習慣的民事訴訟還是有一種更大的流動性和非正式性特征。以調解方式了結的案件不存在上訴問題,因此審判人員在調解中思想難免有所放鬆,不像判決那樣注重案件的質量,雖然民事訴訟允許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但再審理由僅限於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協議內容違反法律,並要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調解一旦生效,當事人是很難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自願原則或協議內容是違法的,所以申請再審的可能性相當小。在監督機製被極大弱化的情況下,在法官的素質、社會風氣、執法環境均不容樂觀的條件下,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官審判行為失範和案件處理不公,極大地降低了審判工作的質量。

三、完善我國調解製度的幾點建議

雖然法院調解製度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但就我國司法傳統、實踐以及司法製度的未來看,作為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一種方式,其無疑存在著很大的價值和意義。因此,我們必須將理論與實踐相結合,不斷完善我國的法院調解製度。

(一)進一步完善立法,建立法院調解製度的完整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