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建軍
摘要:各方都在大力破解“執行難”,執行和解作為一種積極的執行方式,筆者從一個新的角度對其重新定義,擴大執行和解的外延,並從根本上確認了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過程中所應起的積極作用。
關鍵詞:執行和解執行難
法治社會以法律的公正為保障,法律條文體現出法理上的公正,法律文書則是這公正的進一步的載體。如若法律文書的裁判內容不能兌現,那麼這公正則隻是滯留在書麵上的公正,並不是現實意義上的公正。構建和諧社會,解決“執行難”問題已成為當務之急。人民法院在積極地想方設法、挖潛創新,加強執行力度,運用執行技巧、更新執行措施,努力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
執行方式中,“執行和解”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作為權利人一方雖然可能放棄了一些權利,但可以在其所能承受的範圍內和盡量短的時間裏實現了其最看重的權益。其次,作為義務人的一方以自己可以接受的方式,在對方免除了自己一定義務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己所應承擔的義務,避免了受到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所帶來的種種不利後果。最後,作為執行機關的人民法院,促成雙方當事人的和解,緩和了矛盾,維護了穩定,同時節約了財力、物力、人力的支出,縮減了人民法院的執行成本。因此,執行和解營造的是一個多贏的局麵。筆者在此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關於“執行和解”概念的擴展
通常對於執行和解的定義是指: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筆者認為這個定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執行和解是執行案件的一種方式,是一種動態的操作實施過程;是一種靜態的執行結果。每個案件在執行過程中都可以做執行和解的努力,但由於各種因素的作用,並不是每件案子都可以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隻有當事人雙方接受和解,並且達成協議,案件才能以執行和解的形式結案。其次,生效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依據。人民法院所執行的內容是這些法律文書所裁判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而衍生的一些懲罰性措施,如罰息、滯納金等。執行和解作為執行的一種方式,也是圍繞著這些權利義務而展開的。和解協議的結果可以是一方自願放棄一部分權利;也可以是一方願意滿足另一方更多的要求,以換取對方的諒解;更多的是雙方都做出一定的讓步。和解協議達成後,應由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和解協議的內容,往往是對原法律文書的一種執行過程中的變通和修正,因其根本上被各方所願意接受而更具備可操作性,隻有雙方遵守協議並履行所形成的新的權利和義務,協議才能有效。如果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協議,人民法院則應恢複原判決的執行。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執行和解的定義是: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積極引導雙方當事人在原裁判的內容和相關的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就標的的大小及權利和義務的取舍上進行協商,在雙方所能承受的範圍內自願達成協議的過程和達成協議後結束執行程序的結案方式。
二、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過程中作用之定位
有觀點認為,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穩定性,追求“公正與效率”,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慎用執行和解;應當嚴格限製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過程中的作為。執行和解的發起、協商到最終達成協議,都應由當事人雙方發起和完成。人民法院要做的隻是把和解協議記入筆錄,而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而已。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執行和解”最終造就的是一個“多贏”的局麵,所以人民法院應當想方設法、主動積極地予以促成。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中,應當發揮主導的積極作用,主動引導、努力促成、居中調解、化解矛盾、妥善處理。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