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宏基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頒行,使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證據提交時間上有了限製,這對提高審判效率具有積極作用。但由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過於簡單以及與《證據規定》的內在不協調,導致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當事人運用管轄權異議或撤訴等方式規避舉證期限的濫用訴權行為。本文對此類現象進行分析並嚐試提出相應的規製措施。
關鍵詞:舉證期限管轄權異議撤訴合理規製
一、舉證期限製度的確立與進步意義
舉證期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製度。舉證期限製度的設置本意很大程度上係考慮訴訟成本的負擔,這是追求訴訟效益的終極目標所決定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常常陷入兩難境地,一方麵,追求查明客觀真實往往需耗費大量訴訟成本,另一方麵,在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的前提下來追求查明事實真相,極有可能抑製人們對提交司法審判作為解決糾紛的妥當性。因此,舉證期限製度的設置實質上是人們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一種平衡選擇,是實現法律上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一種最佳妥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由於對“新的證據”範圍不明確,因此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利用該條規定,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突然襲擊,或者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證據,以期拖延訴訟。這種情況,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幹擾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甚至擴大損失,也導致法院大量重複勞動,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為此,從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下稱《證據規定》),在其第34條中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作了適當限製,“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舉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依據民訴法第75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指定的期間與法定期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為此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材料,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同時為體現訴訟契約精神,尊重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在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應組織對該證據的質證。為使前兩款規定得到有效執行,第3款規定了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民事訴訟證據“適時提出”原則的確立,順應了世界各國普遍的克服訴訟遲延和效率低下的弊端、提高訴訟效率、平等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立法發展趨勢,是我國民事訴訟製度發展史上一麵重要的裏程碑。四年來,舉證期限製度被證明是一項行之有效的製度,在提高當事人的舉證積極性,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正方麵,起到很大作用。但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
二、以管轄權異議規避舉證期限
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該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我國民訴法設立管轄權異議製度的目的,既在於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也在於使某些專門案件能由專業能力較強的專門法院審理或交由當事人原先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解決。被告在對受訴法院管轄權存在不同意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現行民訴法僅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有所限製,但未規定異議最終被駁回的後果。在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即便受訴法院明顯享有管轄權,也必須作出裁定駁回,而被告對此可以提出上訴。這樣,針對管轄權問題的一審裁定、二審裁定,通常至少需要兩個月以上的時間。因此實踐中,被告隨意提出管轄權異議以達到訴訟拖延目的的現象屢見不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