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的調遣。
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1.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並發症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2.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製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標準,由衛生部製定。
3.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七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査、處理。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査處要求。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四十八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四、母嬰倮健法
1.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
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2.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谘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I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第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査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