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第三十三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與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髙尚,事跡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給與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製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廠
第三十五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的醫師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1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5.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蕾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製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接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肩同意,對患者進行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漏患者隱私,造成嚴童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矣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法按照法律或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幹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為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與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於1994年2月26日在國務院發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55條,分為7章。它是關於醫療機構設置、登記和執業要求的一衛生行政法規,對於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具有重要的規範與導向作用。
1.執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後實施。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掛於明顯處所。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於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它是規範醫療事故處理及其程序問題的一部行政法規。全文63條,分為7章。
第一條為了主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悼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俄,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傲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因條概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