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單元 醫療與婦幼保健監督管理法規(三)(1 / 1)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製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的醫師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5.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與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製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漏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

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法按照法律或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幹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為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與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拜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母嬰保健法

《母嬰保健法》於1994年10月27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39條,分為7章。它是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而頒行的一部衛生法律。

1.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