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公安部在2007年1月26日發布的《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而采取的製止違法侵害行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對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後以製止違法侵害為名對他人加以侵害的行為,以及互相鬥毆的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構成治安案件的重要前提,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就無所謂治安案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主要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具備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危害或者直接威脅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所保護的利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最基本特征,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就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社會危害性是客觀存在的,它通過一定的行為來表現。隻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意圖而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一切不良行為(包括犯罪行為、一般違法行為以及不道德行為)所共有的特征,犯罪是不良行為中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介於犯罪與一般違法之間,它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相對於犯罪行為較為輕微。
(2)違反我國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具有治安違法性。治安違法性是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為,是我國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這種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禁止,是通過《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規範的規定體現的。並非任何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違法行為都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違法行為必須具有治安違法性,才可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否則就是其他行政違法行為或民事違法行為。
(3)應受治安管理處罰性。應受治安管理處罰性是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依法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任何人實施了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承擔的是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責任。如果一行為雖然違法,對社會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但不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就不能認定其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是,依法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與是否需要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是不同的。由於存在一些法定的情節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對一些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可以免於治安管理處罰。例如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形。
以上三個特征是有機聯係的。並不是所有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要處罰的行為,但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的行為都是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治安違法性的前提和基礎,而治安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因此,可以說,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質屬性,治安違法性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屬性,應受治安管理處罰性則是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必然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