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其行為特征有以下兩個方麵:
第一,行為人是故意的,並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於泄憤報複、打擊迫害;有的是濫用職權、以勢壓人;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圖;等等。
第二,行為人實施了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在我國,對逮捕、拘留、拘傳等限製他人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必須有專門的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或限製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國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有強製剝奪和限製他人人身自由的權利,且行使權利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其他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都無此權利。當然公民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或者違法犯罪後被及時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權立即扭送到司法機關,這種扭送是合法的,它包括在途中的捆綁、拘留等。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捆綁、隔離、關押、扣留身份證件不讓隨意外出或者與外界聯係等,其實質就是強製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案例介紹與分析
張村寧家新中國成立前原是大地主,家族有嚴格的門風,兒女婚事需要家長做主。寧家唯一的女兒寧佳(化名)與本村青年村民張某自由戀愛,隨後就私訂終身了,寧佳家長聞知此事,嚴厲反對。怕自己的愛女再和張某來往,就把她鎖在家中不讓其出門。
在此行為中,如果寧佳家長實施了暴力來幹涉婚姻自由,但程度較輕,是不構成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的。此行為如果僅采取限製人身自由的行為手段來幹涉婚姻自由,並且行為也未達到刑法中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所要求的嚴重程度的話,則隻能構成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