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村村民楊某自小就小偷小摸慣了,2003年19歲的楊某到其舅舅家作客,趁舅舅不注意,把其價值3000元的手機偷走。針對此行為應如何認定?
此案中,牽涉兩個法律問題:一是盜竊行為與盜竊罪的區別;二是偷拿自己家中的東西,算不算盜竊。
一、盜竊行為與盜竊罪的區別主要是:盜竊罪的立案標準必須滿足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條件。數額較大指金額500元以上;多次盜竊的認定以一年內在公共場所扒竊或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為標準。此外,對於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一是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的;二是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三是造成嚴重後果或具有其他惡劣情形的。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不按犯罪處理:一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贓、退賠的。三是主動投案的;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分贓較少的。四是其他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
二、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違法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法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但是案中的楊某應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近親屬的範圍應嚴格地限定在:相互之間有繼承和撫養關係的人之間。因為隻有這些人,他們的財產才有共有關係。而楊某和其舅舅之間沒有相互繼承和撫養關係,所以應按盜竊罪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