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以五百元在“黑市”上買了一輛手續不全的八成新的電動自行車,盡管他當時也懷疑該車是贓物(事後查明該車是偷盜所得),但圖價錢便宜仍願購買,其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嗎?
《治安管理處罰法》涉及贓物的處罰規定共有兩條。
第五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收購公安機關通報查尋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第三項規定: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照法律條文,明知是贓物而購買自用首先不違反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為六十條所規定的行為方式是將贓物“窩藏、轉移、代為銷售”,並沒有包括“購買”。根據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要求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原則,購買贓物使用不得予以治安處罰。
那麼它適用不適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呢?我們認為同樣不適用,因為:從法律的上下條文來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規範的是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廢舊物品收購業的非法行為,違法主體是從事廢品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而不是一般的個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廢舊金屬和禁止收購物品的管理秩序。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收購”,一般具有盈利的動機,個人自用則無此動機。所以,在實際生活中,行為人低價購買來曆不明的日常生活用品如自行車等,並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
行為人明知是贓物而購買,雖然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但卻違背了民事交易活動的對價原則,根據物權法,其取得物品不屬於善意取得,一旦物品的原所有人發現,在兩年內享有追回權,受讓人必須將物品予以返還。
本案中,楚某盡管懷疑手續不全的電動車是贓物,但仍然購買使用,從公民道德建設的角度來看,確有受指責之處,但是法律和道德畢竟屬於不同的社會規範,法律的可預測性、明確性和強製性都要求其必須以頒布的成文法為標準,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楚某不得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處罰。但依物權法的規定,其卻有將贓物返還給原所有人的法定民事義務。